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重再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3年度重再字第1號再審原告甲○○即 邵王萬 訴訟代理人 蔡孟章 律師再審被告乙○○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2年9月17日本院9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於95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 邵王萬里 於93年6月6日死亡,由繼承人甲○○檢具戶籍簿謄本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再審意旨略以:㈠本件主管地政機關台中縣大甲地政事務所(以下簡稱大甲
地政事務所)所為逕行撤銷再審被告前於82年5月3日立約向再審原告買受取得所有系爭坐落台中縣○○鎮○○段○○○○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權利登記之行政處分理由,係以前於70年間,台中縣大甲地區土地實施地籍重測時,因該大甲地政事務所指派負責辦理地籍重測之地籍調查作業人員,將訴外人 柯永茂 所有地籍重測前原編台中縣○○鎮○○段下山腳小段61-496地號(地籍重測公告確定後已變更標示登記改編為薰風段516地號)土地之地號誤植,導致土地地籍重測成果錯誤暨同所之薰風段532地號土地(即再審原告所有地籍重測前原編台中縣○○鎮○○段下山腳小段61-4、61-491、61-495地號三筆土地合併重測確定後變更標示登記取得之土地)因地籍重測測量成果錯誤而衍生分割錯誤,嗣因訴外人柯永茂提出異議,經呈請台灣省政府地政處(以下簡稱省府地政處)釋示後,故而逕行撤銷系爭土地之權利登記。準此,此項土地地籍重測發生重測土地地號誤植,導致土地地籍重測成果及土地地籍重測變更標示登記發生錯誤情事,即應係咎在負責辦理土地地籍重測作業之主管地政機關大甲地政事務所本身之行政作業疏失,非係因應可歸責於出賣人之再審原告之事由,此項土地地籍重測發生重測土地地號誤植,導致土地地籍重測成果及土地地籍重測變更標示登記發生錯誤情形,即亦應屬應依土地登記規則本不應登記,純屬登記機關之疏失而錯誤登記之土地權利。依據土地法第43條、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執行要點第24點暨土地登記規則第8條、第14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以及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919號、第1956號解釋意旨暨內政部82台內地字第8210233號覆函函文內容,系爭土地之土地地籍重測成果及土地地籍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即應屬確定,再審被告因信賴登記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權利登記,自亦應不因登記原因之無效或撤銷,而被追奪,於系爭土地之真正權利人或關係人依法訴請法院判決塗銷確定前,主管地政機關大甲地政事務所即亦應已不得以任何理由為塗銷或撤銷系爭土地之土地權利登記。再審被告因信賴登記而取得之系爭土地權利,即亦應不因登記原因之無效或撤銷,而被追奪,再審被告依法取得之系爭土地權利登記,並應不受主管地政機關大甲地政事務所所為此項違法不當及無效之行政處分之拘束。
㈡對於中央或地方官署所為之違法不當行政處分行為,現行
法律設有特別之救濟方法,祇能依行政爭訟程序途徑解決,茲再審被告對於主管地政機關大甲地政事務所所為逕行撤銷其土地權利登記違法不當及無效之行政處分行為,既已自認其應有之權利受損,再審被告理應按照法定之特別救濟方法,依行政爭訟程序,就該主管地政機關大甲地政事務所所為違法不當及無效之行政處分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訴請管轄之行政法院判決撤銷該主管地政機關大甲地政事務所所為違法不當及無效之行政處分,或以土地登記作業疏失為由,向該主管地政機關大甲地政事務所提出登記儲金賠償之申請,或依國家賠償法之相關規定,向為違法處分之權責機關索賠,以求救濟,再審被告即應已不得以地方官署於行政作業上之疏失責任,轉嫁由為出賣人之再審原告擔負,再審被告亦應已不得據此理由為買賣契約之解除,再審被告並應已不得依民事訴訟程序向通常法院訴請裁判,再審被告本應依行政爭訟程序提起行政訴訟,以求救濟,而不提起行政訴訟,逕自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即應認其保護必要之訴權存在要件,自始即已有所欠缺。前審之事實審法院就本件訴訟之訴權存在要件是否完備,,均未有依法行使闡明權,曉諭及使令再審被告為事實上或法律上之補充聲明及陳述,即逕自泛認再審被告依買賣瑕疵擔保責任及給付不能損害賠償暨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乃依法主張權利,縱令再審被告未提行政爭訟程序,亦屬再審被告之權限,復對於最高法院發回判決意旨所為之指示,就主管地政機關大甲地政事務所所為逕行撤銷系爭土地權利登記之行政處分究竟有無違法及無效情形之訴訟先決問題,視若罔聞,恝置不理,全憑其一己之主觀意識,偏聽再審被告片面之詞,並誤信前省府地政處處長 許松 及其屬員所為為其本身諉卸免責之不實證述內容為真正,而率予適用與本案案情有別之修正前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7條第1、2項關於土地複丈錯誤更正登記之規定,遽行判決,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論斷。
㈢依上說明,本件前審確定判決依法本應適用土地登記規則
第14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為主管地政機關大甲地政事務所所為逕行撤銷系爭土地權利登記之行政處分為違法及無效之事實上及法律上判斷依據,前審確定判決應適用土地登記規則第14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而不適用,竟逕自適用與本案案情無關之修正前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7條第2項之規定,將系爭土地之地籍重測,誤認係土地複丈,並以土地複丈測量錯誤係屬技術性之錯誤,地政事務所得依法逕行更正為由,率認主管地政機關大甲地政事務所所為逕行撤銷系爭土地權利登記之行政處分為合法有效,據此可見,前審確定判決之適用法規,顯然已有重大違誤。
㈣又鈞院前審依據審理結果所得之心證,既初已認定:「系
爭土地登記之撤銷,係因主管地政機關實施地籍重測誤植地號所致。」之事實,核據附卷刑事訴訟判決,復亦已認定:「系爭土地於70年間因地籍重測錯誤,導致於87年間被撤銷登記,地政機關固屬難辭其咎,告訴人(即再審被告)之夫 紀武雄 係於82年6月16日立約向被告(即再審原告)買受系爭土地,被告並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大甲地政事務所係於83年12月9日始召開土地重測錯誤協調會,直至87年5月19日台灣省政府地政處才正式以公函表示應撤銷系爭土地登記,被告於出售系爭土地予告訴人之時既確已持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系爭土地目前亦確實存在,被告實無法知悉出售予告訴人之土地因政府實施重測錯誤致成虛有地號,其信賴地政機關所為之土地重測及登記現狀,實難認被告有詐欺之犯行。」等情,是則,本件系爭土地權利登記之撤銷,即應非係因應可歸責於出賣人之再審原告之事由,彰彰明甚,依民法第225條之規定,為出賣人之再審原告即應已免除給付之義務,為買受人之再審被告亦應已不得主張為買賣契約之解除。鈞院前審對此未予悉心勾稽,剖析鏤明,復未予適用民法第225條之規定,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事實認定,遽認再審被告之解除契約為合法,再審原告應負回復原狀及賠償違約金之責任,逕行判決,駁回上訴,從而,顯見前審確定判決已有消極的不適用法規之違誤情事。
㈤末查民法第250條第1項雖已規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惟此項違約金本應推定為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所生之損害賠償之預約,事實已如前述,系爭土地權利登記之撤銷,乃肇因主管地政機關實施地籍重測登記錯誤所致,非係因應可歸責於出賣人及買賣契約雙方當事人之事由,準此,買受人是否得據此解除買賣契約,猶饒有審酌推求之餘地,茲退而言之,縱認買受人因此得予解除契約為正當,依民法第249條及第259條之規定,充其量,為買受人之再審被告依法亦應僅得請求為出賣人之再審原告返還所受領之買賣價金或附加自受領時起之法定利息而已,其亦應已不得為賠償違約金之請求,前審第一審法院對此疏予注及,遽行判決,判令再審原告賠償給付違約金,案經再審原告提起上訴後,鈞院前審又未予依法糾正,逕予維持,駁回上訴,據此可見,前審確定判決復亦已有消極的不適用法規之違誤情形。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請為判決:㈠台灣台中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132號、本院9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4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在前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前審第一、二、三審及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對原判決所持法律上之見解爭執申辯,尚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判例、61年裁字第153號裁定參照)。
四、查系○○○鎮○○段○○○○號,於70年間重測前○○○鎮○○段下山腳小段61-41、61-491、61-495等三筆土地,面積169平方公尺,並於重測前合併為61-41地號;重測後系爭532地號土地面積為172平方公尺,嗣再審原告再將系爭532地號土地分割為532、532-1、532-2、532-3號四筆土地,並將其中系爭532地號土地、面積21平方公尺出售予再審被告。另鄰○○○鎮○○段下山腳小段61-496地號,面積為6平方公尺(地形為三角形),地主為訴外人柯永茂(該地亦為再審原告出售予柯永茂),70年間重測後為薰風段516地號,面積12平方公尺。次查,由於該61-496地號土地係坐落在道路「外」只有一個三角點,面積僅6平方公尺,地號卻標示在道路「內」,致70年間地籍圖重測時,測量人員發生錯誤,即將重測後之516號土地劃在532號土地旁之道路「內」,且形狀變為長方形,並將原516號土地位置誤植為532地號內,換言之,系爭532號土地(分割前)內憑空多出一筆土地(即原61-496號土地)。嗣土地重測公告後,地主柯永茂之父 柯正郎 與再審原告邵王萬里曾於81年9月18日在大甲地政事務所召開協商會議;然再審原告邵王萬里於協商會議尚無結果之際即協調不成立時,趁隙於82年5月3日將分割後之系爭532號土地出售予不知情之再審被告,並於同年7月8日辦理過戶登記完畢,嗣由大甲地政事務所函請台中縣政府轉呈前臺灣省政府地政處裁示,並提出甲、乙兩案,經臺灣省政府地政處裁示依上開乙案意見,同意以「撤銷」為登記原因辦理,則大甲地政事務所遵該前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函示,於87年6月19日撤銷再審被告就系爭532號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同時於87年6月8日撤銷516地號土地所有權登記,並新編為516-1地號土地等事實,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
五、原確定判決依上開確定之事實,認大甲地政事務所撤銷系爭532號土地登記之行政處分應適用87年2月11日修正前地籍測量實施規則247條第1、2項之規定,並與84年7月12日修正前土地登記規則第132條所謂「錯誤登記」尚屬有間,且亦與土地法第43條登記絕對效力無關。因認原處分並無無效或違法情形,且在未經行政爭訟程序撤銷前,仍屬有效之行政處分。雖再審原告於原審審理時即一再主張地政機關之處分違反前開土地登記規則第132條及土地法第43條登記而屬無效,惟此法律見解已為前審法院所不採,並於判決理由中詳述其不可採之理由綦詳,經再審原告不服,據此上訴,仍遭最高法院駁回。茲再審原告提起再審竟仍持相同理由為論據。
但此純係再審原告對於原確定判決所持法律上之見解而有所爭執申辯,而非屬對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抵觸者有所具體之表明,揆諸首開判例所示,再審原告上述之主張,已難謂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
六、次查本件前審本院判決雖經最高法院發回,而發回意旨則以:「本件訴訟,原審既以上開撤銷登記之行政處分有效為據,該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關係兩造權益,復經上訴人迭次爭執,則依前開說明,自應以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乃原審就此先決問題,未查明兩造當事人有否依行政爭訟程序救濟,或闡明應先循行政爭訟程序救濟,於當事人不依此程序救濟時,再就該行政處分有否無效或違法情形,自行審查認定,徒以被上訴人曾向大甲地政事務所請求賠償損害遭拒,及當事人是否依行政爭訟程序救濟,乃其訴訟權衡,尚難據此認被上訴人不得主張民法上之權利為由,即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於法自非妥適。」云云。發回更審後,本院前審遵最高法院上開指示,即行使闡明權,因兩造均拒絕依最高法院發回意旨就上開大甲地政事務所行政處分撤銷系爭532號土地,循行政爭訟程序救濟,故本院前審乃依發回意旨,再就大甲地政事務所撤銷系爭532號土地登記之行政處分有無無效或違法情形,自行審酌,判決中詳細說明其認定前開行政處分有效之理由,已如前述。是再審原告再謂本院前審未依發回意旨指示,核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再審被告主張,本件因前開行政處分撤銷登記後,致再審原告無法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與伊,致生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再審原告為履行其義務,若認該處分有無效或得撤銷之理由,自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以確保自身義務之履行,然再審原告卻拒不提起,而一再主張依民法第225條之規定,其已免除給付之義務,再審被告僅得請求再審原告讓與地政機關應負之損害賠償之請求,是買受人之再審被告是否得以主管地政機關所為逕為解除買賣之理由,猶有審酌推求之餘地云云,據此提起再審之訴亦無理由。
七、至關於再審被告請求再審原告賠償違約金部分,依兩造於82年5月3日所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5條所載,再審原告應保證伊售予再審被告之系爭土地為自己所有。而再審原告售予再審被告之系爭土地,係屬訴外人柯永茂所有,顯有再審原告業已違反兩造買賣契約第5條約定無訛。依兩造所簽立上開買賣契約,第1條至第9條乃係分別約定買賣雙方所應負之契約義務,第10條則為買方(即再審被告)「不履行本契約」之解約及違約金約定,第11條則為賣方(即再審原告)「不履行本契約」之解約及違約金約定。依文義及體系解釋,違反上開契約第1條至第9條約定者,均應屬該契約第10條、第11條所稱「不履行本契約」之範疇。前審依上開理由,因認再審被告依買賣契約第11條之約定,請求再審原告應給付違約金,自屬有據,而予准許,並於判決中詳為說明其理由,依法並無違誤。再審被告以依民法第249條及第259條規定,再審被告已不得為賠償違約金之請求,認原判決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違誤,然依上述之判例,再審原告對原判決所持法律上之見解有所爭執申辯,亦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原告據以提起再審之訴,自非有理由。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
法官蔡王金全法官陳成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許哲禎中華民國95年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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