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基簡字第5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基簡字第五八七號
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
乙○○被告丙○○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陸仟玖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柒仟肆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應按期繳納消費帳款,否則應自當期結帳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利息,並自該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二)被告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向原告申辦卡友樂透貸款,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十萬元,約定期限自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起至九十四年三月二十日止,並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以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
(三)詎被告自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起即均未依約履行繳款,因此貸款部分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信用卡消費款及貸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此提出本訴,聲明如主文所示。並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卡友樂透貸申請書;貸款約定書交易明細表、帳卡等物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與原告之主張相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如主文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即裁判費一千三百三十元由被告負擔。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王翠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修丕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