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94年度斗簡字第77號
原 告 甲○○即 李碧珠
二號
訴訟代理人 陳青來 律師
被 告 B○○
二弄六
兼訴訟代理 丑○○
人
被 告 乙○○
號
被 告 丁○○
號
被 告 巳○○
號
被 告 己○○
號
被 告 未○○
之八
被 告 地○○
被 告 壬○○
號
被 告 癸○○
巷四五
被 告 子○○
被 告 午○○
二號
被 告 E○○
被 告 D○○
9號
被 告 G○○
被 告 A○○
被 告 宇○○
被 告 黃○○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H○
被 告 玄○○
被 告 申○○
被 告 C○○
被 告 卯○○
被 告 寅○○
一巷五
被 告 辰○○
一巷五
被 告 吳玉霞 即 陳吳玉
兼訴訟代理 酉○○
人
被 告 戊○○
被 告 丙○○
被 告 亥○○
被 告 戌○○
被 告 宙○○
九號
被 告 F○○○
被 告 天000000
0號
被 告 辛○○
之一
兼訴訟代理 庚○○
人 之一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2月10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座落彰化縣○○鄉○○段○○○○○號,地目田、面積三九
二零點一六平方公尺之土地准予分割如附圖(彰化縣田中地政事
務所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複丈成果圖)所示。
訴訟費用除被告庚○○於民國94年8月23日所繳之地政規費由其
負擔外,餘由兩造按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除被告酉○○、吳玉霞(即 陳吳玉霞 )、
庚○○、辛○○等人外,其餘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座落彰化縣○○鎮○○段○○○○○號,地目建、
面○○○鄉○○段○○○○○號,地目田、面積三九二零點一六
平方公尺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人之應
有部分如附表所示,該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
不分割之特約,且就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等情,業據提出
地籍圖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
證,堪認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
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三、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原告提出分割方案圖、及共有人
應有部分明細表各乙份,主張依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九十
三年二月十九日所繪製分割方案圖(複丈成果圖左下方有註
記)所示准予原物分割,前經本院履勘現場,並囑託彰化縣
田中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
圖足稽,惟查,如依此分割方案圖予以原物分割,則被告乙
○○;丁○○、巳○○、己○○等人各僅分得16點72平方公
尺土地(約五坪餘),被告吳玉霞(即陳吳玉霞)、黃○○
、宇○○及酉○○四人各僅分得40點07平方公尺,面積顯然
過小,缺乏土地之經濟效益,顯然難於有效利用,部分被告
分得之地形呈狹長型,且為被告庚○○、辛○○、酉○○、
吳玉霞(即陳吳玉霞)等人所反對。
四、被告庚○○、辛○○、酉○○、吳玉霞(即陳吳玉霞)等人
另提出如主文所示之分割方案(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九十
四年九月二十三日複丈成果圖),被告乙○○;丁○○、巳
○○、己○○等人各僅分得16點77平方公尺土地(約五坪餘
),面積雖然過小,然反對變價分割。惟被告庚○○、辛○
○均明示同意就分得之B4保持共有,被告吳玉霞(即陳吳玉
霞)、黃○○、宇○○及酉○○四人均明示同意就分得之B3
願意繼續保持共有,可增加土地之整體利用,且分得之土地
形狀較方正,以免如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因各分得之面積過
小,缺乏土地之經濟效益。
五、查系爭土地北側臨1024號土地有田埂通行,西南側臨1044地
號土地亦有田埂路,被告吳玉霞(即陳吳玉霞)、黃○○、
宇○○及酉○○四人均明知分得之B3土地通行不易仍明示同
意就分得之B3願意繼續保持共有。兩造均主張應原物分割而
反對變價分割,且均認為如附圖所示D部分四米寬之道路供
全體共有人通行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綜觀兩造所提上
開分割方案圖,查系爭土地如採上開原告分割方案(依彰化
縣田中地政事務所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所繪製分割方案圖所
示)予合併分割既有上述缺失而不足採,本院斟酌系爭土地
之位置、形狀、可利用面積大小、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所
得分得之面積,日後通行使用,認被告庚○○、辛○○、酉
○○、吳玉霞(即陳吳玉霞)等人所提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
對全體共有人較有經濟價值及土地利用價值較高,且為原告
所接受之分割方案,符合大多數共有人之意願,且可提升土
地之經濟效益,符合共有人全體之利益,併尊重共有人之意
願,對兩造均屬公平適當,爰定其分割方法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因被告庚○○、辛○○、酉○○、吳玉霞(即陳吳玉霞
)等人於訴訟進行相當時日後始提出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
另再繪製分割方案已延遲訴訟,所增加隻訴訟費用自應由其
自行負擔,被告庚○○亦表示於民國94年8月23日所繳之地
政規費由其自行負擔、其餘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附
此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
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八十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 施坤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或影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陳秀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