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6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9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150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貳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前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壹點伍陸公克)及含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前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壹個、吸食器貳組及斜削吸管陸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貳捌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壹點伍陸公克)及含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壹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壹個、吸食器貳組及斜削吸管陸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另犯罪事實欄中之「安非他命」均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第2列「於」字後應補充「民國(下同)」等字、第7列「又」字後應補充「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等字、末列首應補充「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無法砰重)袋2個及甲○○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二、本件證據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另補充:
(一)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2個。
(三)內政部警政署94年1月19日刑鑑字第0940001281號鑑定通知書1紙。又上開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
2個,因甲基安非他命量微無法秤重,復無法析離,應視同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游悅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
書記官陳慶時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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