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聲字第98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98號

聲請人 郭文華

相對人 林月鶴

相對人 郭志誠

相對人 郭美玲

相對人 郭志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玖仟玖佰柒拾陸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60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依應有部分(原告郭文華1/2、被告林月鶴郭志誠郭美玲郭志忠公同共有1/2)比例負擔,且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閱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本院前於114年6月18日發文通知相對人於收受通知後5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未具狀表示意見,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訴訟卷宗核實查知,聲請人即原告於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751元、西螺地政勘測費用4,200元,以上合計19,951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本院通知赴現場測量函暨聲請人郵政匯款單影本在卷可憑。是依前揭確定判決之諭知,本件應由相對人即被告連帶負擔並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976元(計算式:19,951/2=9,976,四捨五入),並依首揭規定與說明,暨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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