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5343號
原 告 吳至潔
被 告 陳俊賢
訴訟代理人 丘絢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肆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八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玖拾貳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陸仟肆佰參拾玖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0月29日晚間10時27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車輛),沿
臺北市○○區○○○路○段○○○○○○路○段○000巷0
00000000000路○段000巷00號前,與同向前方
正左迴轉往南行駛之原告所有由訴外人 黃士紘 所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而肇
事(下稱系爭車禍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原告
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交通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11至17、77至101、107至109、133至157頁);並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8年10月28日北市警交
大事字第1083013381號函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
資料表、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
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系爭車輛行車影像紀錄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5至61頁);復經本院勘驗系爭車禍事故現場監
視器錄影檔案內容確認無訛,有記載勘驗結果之本院言詞辯
論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7至209頁);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足堪信為真實。
二、又原告另主張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
)9萬2,988元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伊係為閃
避系爭車輛才往左行駛在對向車道上,應僅負一成之肇事責
任,原告向左迴車未注意被告車輛,應負九成之肇事責任,
而原告所提系爭車輛之維修估價單關於 左迎賓 踏板維修工資
過高,且系爭車輛碰撞處應只有車門外側,並無維修左迎賓
踏板之必要云云。經查: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
2定有明文。又按駕駛人對其在使用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
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中加損害於他人,須該損害非因駕駛人
之過失所致時,始可免負賠償責任,此觀民法第191條之2
但書規定即明,又此種情形係駕駛人之免責要件,苟欲免其
賠償責任,亦應就此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333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重型機車附載物品,不得超過
80公斤,高度不得超過駕駛人肩部,寬度不得超過把手外緣
10公分,長度自座位後部起不得向前超伸,伸出車尾部分,
自後輪軸起不得超過半公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1
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車輛於發生系爭車禍事故時,其
腳踏板處附載橫放之電動滑板車,寬度超過把手外緣10公分
,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乙
節,為被告所是認(詳見本院卷第170頁),並有員警所拍
攝被告車輛附載電動滑板車之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9
至61頁),且被告自承系爭車輛於向左迴車過程係先撞及被
告車輛所附載之電動滑板車等語(詳見本院卷第170頁),
核與系爭車輛之駕駛人黃士紘於警詢時所陳系爭車輛左側車
身與被告車輛之附載物品發生碰撞等語相符(詳見本院卷第
35頁),足認被告車輛違規附載電動滑板車乙事,乃系爭車
禍事故發生之肇事原因,且與系爭車輛受損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依現有事證,難認被告於防止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已
盡相當之注意,依民法第191條之2之規定,自應就損害之
發生,負賠償之責,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車禍事故所造成系
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系爭車輛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損,其修復費用經估價共計9萬
2,988元(含工資:6萬9,720元、烤漆費用2萬1,168元
、零件費用2,100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修理費用評估表
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被告雖否認其中關於系
爭車輛左迎賓踏板維修部分與系爭車禍事故之因果關係及其
估價金額之合理性云云,惟參以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現場拍
攝之系爭車輛車損及二車相對位置等照片(見本院卷第133
至155頁),系爭車輛車損位置集中在左側車門下方,且左
迎賓踏板之高度亦與被告車輛附載電動滑板車之高度尚屬相
當,又出具上開修理費用評估表之維修廠函覆本院略以:「
左迎賓踏板零件材質為鐵,受損為車體表面有凹陷變形之情
況,因凹陷變形之面積較大,且該部位施工不易,以鈑金方
式修復需要較多之工時,故維修工資估計為4萬8,000元。
」,有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汎德台北分公司109年2
月4日汎德永業汎德台北109字第001號函附卷可考(見本
院卷第179至181頁),是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發生系爭車
禍事故而受損之部位包括左迎賓踏板,且維修費用即如上開
修理費用評估表所示等語,自屬有據,被告空言指摘上開修
理費用評估表關於左迎賓踏板之維修費用並非原告因系爭車
禍事故所受損害云云,無從採信。又依上開修理費用評估表
,系爭車輛所需之修復費用雖為9萬2,988元,然原告所得
請求之修復費用,關於更新零件之部分,應以扣除按汽車使
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
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
9。系爭車輛係於86年10月出廠,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影
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9頁),則至系爭車禍事故發生
日即107年10月29日止,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年,依上開定
率遞減法計算零件之折舊,其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210
元(計算式:2,100元×1/10=210元),並加計工資6萬
9,720元、烤漆費用2萬1,168元,故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
之修復費用應為9萬1,098元(計算式:210元+6萬9,72
0元+2萬1,168元=9萬1,098元)。
㈢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項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
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前揭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
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
字第175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
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
,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及第3項所明定,其立
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
身,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
,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
諸過苛。因之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
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
,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
,即有該法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
字第189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
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
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查系
爭車輛原係沿忠孝東路四段223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突於
未至前方交岔路口時即向左迴車,並於迴車過程與其後方沿
忠孝東路四段223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之被告車輛發生碰撞
等情,已如前述,足認系爭車輛之使用人黃士紘於向左迴車
時,未看清有無來往車輛,且未禮讓直行之被告車輛先行,
亦為系爭車禍事故之肇因,故系爭車輛之使用人黃士紘就系
爭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得減輕
或免除被告之賠償金額。從而,本院審酌系爭車輛受損原因
、雙方車輛肇事情節、過失程度,認被告就系爭車禍事故應
負40%責任為公允,則被告賠償金額應減輕為3萬6,439元
(計算式:9萬1,098元×40%=3萬6,439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洵非正當。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萬6,4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8年11月5日(見本院卷第67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
毋庸原告為聲請,則本件原告就其勝訴部分仍聲請願供擔保
宣告假執行,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
為供擔保之諭知,附此敘明;另被告就此部分聲請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合於法律之規定,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
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五、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書記官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
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
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
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