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554號
原 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慶章
原 告 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袁蕙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彰玲
被 告 超群雅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天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超群雅國際行銷有限公司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數位彩印機壹臺
返還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萬捌仟貳佰
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伍仟肆佰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
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陸仟元,及其中
新臺幣伍仟伍佰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擔新臺
幣壹佰壹拾參元,原告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擔新臺幣肆佰元,
被告超群雅國際行銷有限公司負擔新臺幣陸佰柒拾捌元,餘由被
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超群雅國際行銷有限公司如以新
臺幣伍萬捌仟捌佰參拾肆元為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捌仟貳佰元為原
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元為原告震旦行
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間營業型租賃契約書第六
條第1項之約定(見本院卷第17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超群雅國際行銷有限公司(下稱超群雅公司
)前與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開發公司)、
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行公司)簽訂營業型租賃契
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震旦開發公司提供如附
表所示之數位彩印機1臺(下稱系爭機器)予被告超群雅公
司使用,租賃期間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109年8月31
日止,每月1期,共計60期,每期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
400元,並由原告震旦行公司提供維修服務、耗材及零組件
予被告超群雅公司使用,每期計張基本費為500元,兩造並
於系爭契約第六條第1項約定,承租人如為法人,其依契約
所生之債務,承租人之負責人即被告林天裕負連帶責任。詎
被告超群雅公司自108年1月(即第41期)起,即未依約給
付租金及計張基本費,經原告屢次催討,均未獲置理,原告
自得依系爭契約第五條第項第⑴款之約定,終止系爭契約。
迄至系爭契約終止前,被告超群雅公司尚積欠原告震旦開發
公司第41至51期租金共1萬5,400元(計算式:1,400元×
11期=1萬5,400元)、積欠原告震旦行公司第41至51期計
張費用共5,500元(計算式:500元×11期=5,500元),
且被告超群雅公司應依系爭契約第五條第2項之約定,給付
原告震旦開發公司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1萬2,60
0元(計算式:1,400元×9期=1萬2,600元)、給付原
告震旦行公司相當於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總額之違約金4,500
元(計算式:500元×9期=4,500元),被告林天裕並應
依系爭契約第六條第1項之約定,就被告超群雅公司對原告
所負上開租金及違約金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而系爭契約既
已終止,被告超群雅公司自應將系爭機器返還原告震旦開發
公司。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且以起訴狀繕本
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聲明:㈠被告超群雅公司應
將系爭機器返還原告震旦開發公司;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震旦開發公司2萬8,0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
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行公司1萬元,及自本件起訴
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8%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超群雅公司部分:
被告超群雅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㈡被告林天裕部分:
被告林天裕不知被告超群雅公司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之事,
應係被告超群雅公司之會計小姐代為簽約,系爭契約並無被
告林天裕個人印章,僅有身為被告超群雅公司代表人之印章
,搶系爭契約之當事人應僅有原告與被告超群雅公司,被告
林天裕非系爭契約當事人,亦不同意負連帶清償責任,而系
爭機器目前由訴外人 江玉玲 代為保管中,原告震旦開發公司
可自行聯繫取回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 主張渠 等與被告超群雅公司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原告震
旦開發公司出租系爭機器供被告超群雅公司使用,租賃期間
自104年9月1日起至109年8月31日止,每月1期,共計
60期,每期租金1,400元,並由原告震旦行公司提供維修服
務、耗材及零組件予被告超群雅公司使用,每期計張基本費
為500元,然被告超群雅公司自108年1月(即第41期)起
即未依約給付租金及計張基本費,且未返還系爭機器,經原
告寄發存證信函命被告超群雅公司限期清償積欠之租金及計
張基本費,仍未獲置理,原告乃依系爭契約第五條第1項第
⑴款之約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終止系爭契約,迄至系
爭契約終止時,被告超群雅公司仍各積欠原告震旦開發公司
及震旦行公司第41至51期之租金及計張費用等情,業據原告
提出系爭契約、租賃標的物交付驗收證明書、租賃顧客合約
明細表、宜蘭渭水路郵局000094號存證信函、出貨單、電子
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8頁);且為被告林
天裕所不爭執;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
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超群雅公司,被告超群雅
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
院斟酌,故原告前揭主張,應堪信為真實。系爭契約既因被
告超群雅公司未依約給付租金及計張基本費,經原告依系爭
契約第五條第1項第⑴款之約定而終止,則原告震旦開發公
司請求被告超群雅公司返還系爭機器,原告並請求被告超群
雅公司清償所積欠之租金及計張費用,且依系爭契約第五條
第2項之約定給付違約金,自屬有據。
㈡至被告林天裕雖執前詞抗辯其毋庸就被告超群雅公司對原告
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云云。惟被告林天裕就其所稱系爭契
約係由被告超群雅公司之會計人員經手處理,其全不知情乙
事,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遽採,況被告林天裕身為被告
超群雅公司之負責人,就被告超群雅公司有與原告締結系爭
契約乙事,豈有不知之理,被告超群雅公司之會計人員亦不
可能於未經授權之情形下,擅自使用被告超群雅公司之大、
小章而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故被告林天裕此部分所辯,顯
然悖於常情,不足採信。又系爭契約第六條第1項前段約定
:「承租人如為法人、非法人團體、合夥,其依本契約所生
之債務,負責人同意連帶負責。……」(見本院卷第17頁)
,既然被告林天裕於被告超群雅公司簽訂系爭契約時為被告
超群雅公司之負責人,且系爭契約第六條第1項前段明文記
載上開負責人應負連帶責任之約定,被告林天裕於此情形下
,仍同意在系爭契約上蓋用其身為被告超群雅公司負責人之
印章,足認被告林天裕確有同意契約所載就被告超群雅公司
因系爭契約所負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之意,是縱系爭契約未
設有獨立之連帶保證人簽名用印欄位供被告林天裕使用,仍
不影響被告林天裕依上開契約內容應負連帶責任之效力。故
原告請求被告林天裕就被告超群雅公司積欠原告之租金、計
張基本費及違約金負連帶清償責任,亦屬正當。
㈢按系爭契約第五條第3項第⑴款約定:「本契約期滿或提前
終止時,承租人應繳清已到期未繳租金及計張費用,並將標
的物及使用中與備用之耗材返還出租人及供應商……。」、
系爭契約第六條第1項約定:「……承租人遲延給付租金或
計張費用,應自原應付款日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按日以年
息8%加計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7頁)。查被告
超群雅公司迄至系爭契約終止時,尚分別積欠原告震旦開發
公司及震旦行公司第41至51期之租金及計張基本費乙節,已
如前述,則原告震旦開發公司、震旦行公司分別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已到期未繳租金1萬5,400元(計算式:1,400元×
11期=1萬5,400元)、計張費用5,500元(計算式:500
元×11期=5,5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
告之翌日即108年11月22日(見本院卷第59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遲延利息,原告震旦開發公司並
請求被告超群雅公司返還系爭機器,洵屬有據。
㈣另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
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
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
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要
旨參照)。再按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
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
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債務已
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倘
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
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
高(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
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
者,本件違約金如為懲罰之性質,於上訴人履行遲延時,被
上訴人除請求違約金外,固得依民法第233條規定,請求給
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
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
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1394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依系爭契約第五條第2項約定,因
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而提前終止契約時,承租人並應給付
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予出租人及終止前12期(不
含終止當期)平均計張費用六倍金額或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總
額(孰高者為準)之違約金予供應商(見本院卷第17頁),
故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超群雅公司給付違約金,尚非無
據,惟原告震旦開發公司既得取回依系爭契約提供予被告超
群雅公司使用之系爭機器,可將系爭機器再行出租獲利,原
告震旦行公司亦毋庸再對被告超群雅公司提供維修服務、耗
材及零組件,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
額1萬2,600元、計張費用4,500元之違約金尚屬過高,故
就原告請求違約金部分,應分別酌減至相當於2個月租金總
額2,800元(計算式:1,400元2=2,800元)及終止契
約當期計張費用之1倍金額500元(500元1=500元)
為適當。又系爭契約第五條第2項約定之性質應屬損害賠償
總額預定型之違約金,揆諸前開說明,就原告震旦開發公司
、震旦行公司分別得請求違約金2,800元、500元部分,當
無從更請求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遲延利息賠償損害。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㈠被告超群雅
公司應將系爭機器返還原告震旦開發公司;㈡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震旦開發公司1萬8,200元,及其中1萬5,400元部
分,自108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
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行公司6,000元,及其
中5,500元部分,自108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8%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超群雅公司如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另被告林天裕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
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爰併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書記官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000元
合計2,000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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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品名│廠牌│機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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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CPM數位影印機│SHARP│M-SH-MXM310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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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傳真套件│SHARP│S-SH-ARFX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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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網路傳真伺服器│奇積│S-NFS-150OSA│
├───────────────┼────────┼──────┤
│500張紙匣│SHARP│S-SH-DE10│
├───────────────┼────────┼──────┤
│M260N/310N雙面自動送稿機│SHARP│S-SH-RP1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