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9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91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文華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5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文華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犯罪實欄一第3行「在新北市○○區○○路○弄○○號樓下社區中庭」,應補充為「在新北市○○區○○路○弄○○號樓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社區中庭」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係出於侮辱告訴人名譽之單一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均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論以包括一罪。爰審酌被告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與告訴人間僅因建物使用影響結構安全之問題存有嫌隙,即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態度溝通、解決,恣意在告訴人住家樓下,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方式公然侮辱告訴人,致告訴人名譽受有損害,未能尊重他人名譽法益,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於偵訊時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被告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7月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綽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進安中華民國108年7月3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5668號被告游文華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文華與 隋盛虎 係鄰居,因建物使用影響結構安全問題而有隙,詎料游文華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2月
5日14時35分至同日15時10分許間不詳時分,在新北市○○區○○路○弄○○號樓下社區中庭,公然辱罵隋盛虎謂:「龜兒子」、「幹你娘」等語,並對隋盛虎比中指,以此方式詆毀貶損隋盛虎之人格與社會評價。
二、案經隋盛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文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隋盛虎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錄音、錄影光碟及本署10
8年2月22日當庭勘驗上揭錄音、錄影電子檔案之勘驗筆錄
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檢察官卓俊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