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壢交簡字第1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壢交簡字第1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壢交簡字第159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調偵字第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志偉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⑴本件之車禍型態並非係被告駕車與告訴人駕車併行,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六行「及兩車併行之間隔」,應予刪除。⑵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之傷勢、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涵妤中華民國104年10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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