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壢交簡字第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壢交簡字第48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成彥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4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范成彥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被告范成彥因駕車疏失所犯本件過失傷害罪之犯罪事實,並據被告於本院調查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民國104年6月22日訊問筆錄)。
被告於肇事後,於其過失肇事所犯過失傷害罪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向警員自首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24028號偵查卷第13頁),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且不避匿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雖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惟被告竟於市區道路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至對向車道,本件過失情節甚為嚴重,且造成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亦非輕微,原不宜寬縱,然並斟酌被告坦承犯行並有意賠償,且已就告訴人車輛損壞部分賠償完畢(見本院104年5月25日訊問筆錄之告訴代理人之陳述),至就告訴人身體受傷之損害賠償則因雙方就應賠償之金額差距懸殊,致未能達成民事和解,可見被告犯後態度尚屬良好,況告訴人已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就其所受損害,亦可在該民事訴訟中獲得救濟等一切情狀,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曾家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104年10月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