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83號上訴人 廖振傑 訴訟代理人 石繼志 律師
郭峻豪 律師被上訴人 陳建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4月10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06年度潮簡字第6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請求就假執行部分先為辯論,本院於107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第一項所命上訴人給付,如上訴人以新臺幣玖拾陸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本院潮州簡易庭106年度潮簡字第657號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命伊應與 林進鴻 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96萬元,業經被上訴人持原審判決對上訴人之財產聲請假執行在案,惟上訴人對原審判決尚有不服,已依法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83號審理中,茲就原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宣告等語。並聲明:原審判決所命給付,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對上訴人聲請免為假執行及供擔保金額依原判決主文所示金額沒有意見等語。
三、按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應依聲請,就關於假執行之上訴,先為辯論及判決,並為簡易訴訟程序所準用,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
5條所明定。經查,本件上訴人既已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復聲明就原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宣告,揆諸上開說明,原審判決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未同時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確值斟酌。爰審酌原判決第一項命上訴人、林進鴻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96萬元,因認上訴人應提供之擔保金以96萬元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5條、第463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1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藍家慶
法官韓靜宜法官楊境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8月10日
書記官洪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