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8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80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彭永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412號、107年度執字第56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彭永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彭永誠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院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2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而有2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該表所示之刑,並於同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如附表所示之6罪,其犯罪行為時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07年1月23日)前所為;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5、6之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編號1、3、4之罪則為不得易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規定,於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本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均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受刑人107年8月10日請求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影本1份在卷可查,堪認已符合上開規定,檢察官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罪,前雖曾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惟承前所述,受刑人既有如附表所示之數罪應定其執行刑,則前定之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該等罪責之應執行刑。而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時,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逾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5、6所定應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1至4所示宣告刑之總和;並衡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之罪質、時地關連性及所生法益危害之情狀,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5、6所示之罪,固均屬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原確定判決宣告之刑期均未逾有期徒刑6月,本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附表編號1、3、4號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其執行刑部分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再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亦不致影響受刑人權益。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罪,業經執行完畢,惟仍應定其應執行刑,併予述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英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馬正道中華民國107年9月30日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是否為得│備註││號│││├─────┬────┼─────┬────┤易科罰金│││││││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之案件││├─┼───┼───┼─────┼─────┼────┼─────┼────┼────┼──────┤│1│搶奪│有期徒│106年10月2│本院106年│106年12│本院106年│107年1月│否│業於107年8月││││刑拾月│日│度訴字第59│月27日│度訴字第59│23日││1日徒刑執行││││││1號││1號│││完畢│├─┼───┼───┼─────┼─────┼────┼─────┼────┼────┼──────┤│2│毒品危│有期徒│106年9月10│本院107年│107年4月│本院107年│107年5月│是││││害防制│刑肆月│日│度審訴字第│26日│度審訴字第│15日│││││條例│││223號││223號││││├─┼───┼───┼─────┼─────┼────┼─────┼────┼────┼──────┤│3│毒品危│有期徒│106年10月2│本院107年│107年4月│本院107年│107年5月│否││││害防制│刑柒月│日│度審訴字第│26日│度審訴字第│15日│││││條例│││223號││223號││││├─┼───┼───┼─────┼─────┼────┼─────┼────┼────┼──────┤│4│搶奪│有期徒│106年9月30│本院107年│107年6月│本院107年│107年7月│否│││││刑壹年│日│度審易字第│27日│度審易字第│24日││││││││1517號││1517號││││├─┼───┼───┼─────┼─────┼────┼─────┼────┼────┼──────┤│5│竊盜│有期徒│106年9月22│本院107年│107年6月│本院107年│107年7月│是│編號5、6所示││││刑陸月│日│度審易字第│27日│度審易字第│24日││之罪曾經本院││││││1517號││1517號│││以107年度審│├─┼───┼───┼─────┼─────┼────┼─────┼────┼────┤易字第1517號││6│竊盜│有期徒│106年9月28│本院107年│107年6月│本院107年│107年7月│是│判決應執行有││││刑陸月│日│度審易字第│27日│度審易字第│24日││期徒刑10月││││││1517號││151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