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599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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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司票字第59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票字第5991號聲請人 何武明 相對人 尹繼壯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七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CH791507)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7年8月7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CH791507),內載新臺幣1,400,000元,到期日109年8月15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票據上記載票據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票據法第1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本票另有記載「分期付款七年,每年貳拾萬元」等字,上開文字均與票據法規定之事項無關,依上開條文意旨,上開文字之記載,不生票據上之效力,併此敘明。又按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左列金額:一被拒絕承兌或付款之匯票金額,如有約定利息者,其利息。二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影本票面記載,利息自出票日起按每百元日息零計付,則意聲請人與相對人就本票其約定利息為零,然聲請人請求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利息部分,此與雙方約定利息不符,應予駁回。本件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9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羅永旻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