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2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宗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緝字第329號),聲請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李宗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
毒聲字第53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執行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3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各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警以聯華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毒物原
物二合一測試劑檢驗後,均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簡易快速篩檢試劑結果書、檢驗結果照片等件在卷可憑,顯見該等吸食器1組、藥鏟1支、殘渣袋1個、玻璃罐1個,其上均留存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檢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毀,附此敘明。
㈢綜上,聲請人聲請就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予以宣告沒收
銷燬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聲請意旨雖漏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誤引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惟其聲請宣告沒收之意旨核與前開規定相符,且於裁定之結果並無影響,爰由本院逕予補充為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華民國111年4月11日
書記官鍾錦祥附表:
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1吸食器壹組2藥鏟壹支3殘渣袋壹個4玻璃罐(內含微量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壹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