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9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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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9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被告李鈞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宏惠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李鈞維,因單親需要工作幫忙家裡負擔,且有即將論及婚嫁女友,擔心羈押過久,產生變化,請求准予被告具保候傳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法院准許上開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仍具法定羈押原因而有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訴字第199號),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罪嫌嫌疑重大,審酌被告先前有2次之通緝紀錄,且本件係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基於趨吉避凶之人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復觀諸扣案之毒品咖啡包高達500包,數量眾多,價值非屬輕微,且被告自陳本身有施用第三級毒品之習慣,應知悉毒品危害身心健康甚鉅,仍為牟取個人利益,意圖販賣數量如此大量之毒品,對於社會危害難謂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而於民國111年3月29日執行羈押在案,上開情事自被告經執行羈押後迄今並無變動,應認前開羈押被告之原因仍然存在,不能因具保或其他附帶處分而消滅,而仍有羈押之必要。
㈡、又被告所舉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原因,係因其單親需要工作幫忙家裡負擔,且有即將論及婚嫁女友,擔心羈押過久,產生變化等情,惟上開事項縱令屬實,亦僅屬被告之個人或家庭因素,並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法定應予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尚難認為有停止羈押之法定原因存在,是被告以前揭事由聲請具保,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1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鍾佩真
法官張瑞德法官黃虹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4月11日
書記官陳恩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