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5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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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5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俊彥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第1212、2342號),聲請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洪俊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
毒聲字第73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2月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212、23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各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經警以甲基安非他命/嗎啡
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簡易快速篩檢試劑結果書、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等件在卷可佐,其中附表編號1之毒品1包,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既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衡情已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視同為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一併諭知沒收銷燬。是聲請人聲請就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華民國111年4月11日
書記官鍾錦祥附表:
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1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0.34公克)2安非他命吸食器(玻璃球)1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