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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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即被告楊正賢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犯公共危險等案件,聲請沒入具保人即被告繳納之保證金(110年度執聲沒字第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正賢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仟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被告楊正賢因犯公共危險等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000元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即被告楊正賢因犯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2000元,由具保人即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5日繳納後,被告已獲釋放;被告嗣經本院以110年度交易字第2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後,聲請人依法傳喚被告於110年11月30日到案執行,該執行傳票依被告之戶籍址即被告於具保時經限制住居之地址(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及被告曾留存之居所址(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為送達,均由被告於110年11月15日親自簽收,足認上開執行傳票業已合法送達;屆時被告並未在監執行或在所羈押,然被告並未到案執行,聲請人乃依法命警前往被告上開戶籍址及居所址拘提被告,亦均未能拘獲等情,有本院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監在押紀錄表附卷可稽;且本院裁定之時受刑人即被告亦未在監、所執行或羈押,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按,足認受刑人即被告確已逃匿,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即被告原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1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1月13日
書記官陳柏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