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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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僅違禁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水木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第248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0年度執聲字第4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0.2528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柯水木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48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9年6月20日,以109年度上職議字第5581號駁回再議確定,嗣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
該案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528公克),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4條第2項、第8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持有、施用,是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無疑,自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
㈠、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48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09年6月20日,以109年度上職議字第5581號駁回再議確定,嗣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期滿報結簽呈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查,並經本院核閱該案相關卷宗屬實。
㈡、而該案查扣之白色結晶塊1包,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2528公克,有該中心109年3月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只,為查獲之毒品,核屬違禁物無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從而,聲請人上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經鑑驗耗盡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1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施又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1月13日
書記官連懿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