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4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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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05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蔡炳元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739號;本院原案號:111年度易字第125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蔡炳元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炳元前係址設彰化縣○○鄉○○巷00○0號橙果眼鏡有限公司(下稱橙果公司;起訴書誤載為「澄果」)之業務員,負責從事銷售及收取帳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蔡炳元於其任職期間,因經濟困難需要用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05年3月初至同年9月間,接續數次將其向橙果公司客戶所收取、因業務上而持有之款項、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447,589元予以挪用侵占入己。嗣經橙果公司負責人 呂志忠 發現蔡炳元未將客戶帳款全數繳回公司,乃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蔡炳元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呂志忠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言。

㈢告訴人提出之計算表、橙果公司業務收款總額表、被告積欠明細(偵卷第27至35頁)。

 ㈣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47頁)。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2月27日施行,但此次修法僅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與修正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但書規定提高3倍後之刑度,並無差異,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直接適用現行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於105年3月初至同年9月間,雖有數次挪用侵占業務上所持有橙果公司客戶帳款之行為,然其犯罪時間密接,且均在實現同一犯罪目的而侵害一法益,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起訴書原認定被告侵占之金額為507,589元,然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被告4月之前會說他最近有急用,公司的款項他要先拿去用,被告講的1、2次我有同意,被告那時候會講說他拿3萬、2萬元,我最多就是同意他講的那2次,金額6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告訴人筆錄),公訴檢察官乃依告訴人之陳述,扣除告訴人同意被告先行使用之金額6萬元後,更正被告侵占金額為447,589元,附此敘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需要用錢即侵占其業務上持有之款項,造成橙果公司財產上之損害,惟告訴人稱:被告在被我們發現侵占之後,就有先償還部分侵占款項,當時償還之後剩下的餘額為238,489元,之後被告有陸續匯款等語(本院卷第36頁),復依告訴人提出之書面說明、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帳款尚欠明細及本院112年2月17日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本院卷第41至43頁、第53至57頁、第65頁),被告已將其所侵占之款項447,589元全數償還,然告訴人因與被告之間仍有其他民事債務問題而不願意就本案與被告調解,及其犯罪之情節、所得金額、被告智識程度為三專畢業、目前沒有固定工作、離婚、子女已成年、現自己獨自居住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關於沒收:本件被告已將侵占之款項447,589元全數償還予告訴人,故不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王心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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