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六交簡字第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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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六交簡字第87號

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許銘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79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許明圳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增列「雲林縣警察局處理『後酒後駕車肇事』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84條之1、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羅袖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靜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79號

  被   告 許銘圳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銘圳於民國112年3月25日下午3時許,在雲林縣西螺鎮朋友住處飲酒後,知悉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行經雲林縣○○鄉○○路000號銀座大樓前,不慎撞及 林彥宇 停放在該處路旁之車輛(無人傷亡,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於同日晚間7時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銘圳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經證人林彥宇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各2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7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羅袖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廖于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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