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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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187號

原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黃振興

訴訟代理人 姚慶民

被告 黃俊源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本院112年度易字第275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179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黃俊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22日2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時,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把(未扣案),剪下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布設在該處之架空輸電纜線18.5公尺,裝入自備塑膠水泥袋內(未扣案),再騎乘上揭機車運離。原告為修復供電線路,因此支出費用共計7,179元,而受有損害。爰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1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對於原告請求沒有意見。  

三、本院判斷: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此項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8款本於捨棄之判決,固得準用,至本於認諾之判決,則未定有明文,依法自屬不得予以準用(最高法院32年附字第371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被告上揭答辯「對於原告請求沒有意見」等語,有認諾訴訟標的之意,然而並不發生認諾之效力。 

 ㈡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涉上述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業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275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判處被告罪刑在案,此有該刑事判決書可憑。依照前揭規定,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述竊行蒙受損失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同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規定甚明。被告竊取原告布設之架空輸電纜線,即屬侵害原告就架空輸電纜線之所有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無誤。原告為回復供電,支出材料費、工資、旅費、運雜費、無法供電之營業損失(含用戶扣減電費),合計7,179元,此有彰化區處導線失竊求償明細表、電力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服務單位授權零星接戶及表箱工程材料明細表、台灣電力公司彰化區營業處停電資料連結單、供電線路遭毀損填報表在卷可憑,堪認屬實。因此,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7,179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原告對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經囑託,於112年4月25日寄至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由被告簽收,於該日發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而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亦即112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17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本判決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既未逾50萬元,依照前揭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費用之規定,未在刑事訴訟法第491條準用之列,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故毋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吳芳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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