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勞訴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勞訴字第12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單文程 律師複代理人 吳威演 被告高雄捷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振榮 訴訟代理人 尤中瑛 律師原告與被告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原告僅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3,000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自應以原告就本件訴訟中之確認利益而定,而原告係主張其任職於被告,詎被告以其違反工作規則第33條第10、12款規定為由,將其免職,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受確認判決之法律利益,應以原告繼續任職於被告所能獲得之利益為準,且屬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之案件。查原告係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現年45歲又1個月,距勞工自願退休60歲尚有14年又11個月,其權利存續期間超過10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應以10年為計算基礎,是原告所得確認之利益即為10年之月薪。又原告月薪為105,
650元,有被告提出之薪資查詢資料一紙可證(見本院卷第16頁),原告雖提出薪資帳戶存摺內頁二紙(見本院卷第45、46頁),以證明其每月薪資僅8萬餘元,惟該數額乃扣除勞、健保費用及所得稅後之實領薪資,自應以其應領薪資即105,650元為計算基礎,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2,678,000元(計算式:105,650×12×10=12,678,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3,584元,原告僅繳納3,000元,尚應補繳120,58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4年4月2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秦慧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4年4月24日
書記官馮欽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