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7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75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6069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5年度偵字第28530號),嗣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丙○○與共同被告甲○○(另涉犯準強盜罪部分,由本院合議庭另予審結)共犯搶奪罪,累犯等犯罪事實、理由、證據及論罪科刑所應適用之法條,均與起訴書(如附件)中關於被告丙○○部分之記載相同,並經被告丙○○於民國96年1月12日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茲引用之。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以95年度偵字第28530號移送本院併案審理部分,核與本件已起訴部分之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之案件,本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此指明。
二、爰審酌被告丙○○正值青壯,不思勤奮工作,獨立獲取生活之資,竟藉以行搶獨行婦女之財物獲利、好逸惡勞之意念可議,且甫因搶奪等案件執行出監,竟未能謹記教訓,仍再犯本案,更徵其藐視司法權之心態不佳,並其所為犯行對於被害人乙○○產生心理上之憂懼甚鉅,惡性不輕,本不宜輕縱,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於96年1月12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亦已當庭向被害人乙○○道歉,顯見其已知反省改過,乃公訴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4月,被害人乙○○亦表示尊重公訴人上開之求刑內容等語暨被告丙○○表示願受有期徒刑1年4月之科刑,及被告丙○○實施本案之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8條、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26日
刑事第14庭法官林世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紀俊源中華民國96年1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