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花簡字第5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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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花簡字第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071號、第20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數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有收受贓物之前科,仍不知悔改,再度犯有本件罪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希被告能記取教訓,日後從事類似業務時,更加謹慎小心,庶免淪為竊盜之幫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二項、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8月19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沈士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94年8月1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二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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