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中交簡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交簡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中交簡字第18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撤緩偵字第四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因本件酒後駕車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五年度速偵字第二六八五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上職議字第四四三四號處分書各一份在卷可稽。惟被告獲檢察機關給予緩起訴處分之寬容處遇後,竟又違背承諾而拒不遵守緩起訴處分書所指定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六萬元之履行事項,檢察官乃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以九十五年度撤緩字第五七三號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在案,亦有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各一份在卷可稽,顯見被告仍心存僥倖,犯後態度非無可議,並參以其於本案警詢及偵查中已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高文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淑慧中華民國96年1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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