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抗字第7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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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抗字第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76號抗告人 劉標榮 即百分百視聽伴唱相對人泰安開發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玉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7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全字第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主張對抗告人有承攬報酬債權新臺幣(下同)659,136元,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於上開範圍內為假扣押,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釋明假扣押之原因。相對人提出之存證信函只是催告函,且兩造就此債務均有寄存證信函互為爭執;相對人聲請支付命令,抗告人亦聲明異議在案;抗告人住所固定,無逃匿之虞,所經營之百分百視聽伴唱仍正常營運,資本額有200萬元,足以清償本件債務,本件並無假扣押之原因,原裁定准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顯有違誤,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相對人於本院陳述意見略以:抗告人在同行中透露有意將目前所營百分百視聽伴唱轉讓,並從同業中尋找買主及有意經營視聽伴唱之人選,若一旦渠等私下簽約,相對人便求償無門。目前抗告人名下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相對人查封12台機器設備,並不影響抗告人生財,而該等設備折舊後每台殘值僅四、五千元,市值共約6萬元,顯不足以清償本件債務,抗告人亦回覆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其目前無任何債權存在且無任何現金資料。相對人已釋明本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並已供擔保足補釋明之不足等語。
三、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假扣押之聲請,如債權人未為任何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扣押之聲請。所謂釋明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且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假扣押原因已為釋明。此有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763、462號裁定意旨可參。
四、經查:㈠相對人主張抗告人積欠其承攬報酬659,136元,聲請對抗告
人之財產於上開範圍內為假扣押,雖據提出請款單、工作切結書、苗栗縣消防局函及郵局存證信函影本等件為證,故相對人就其假扣押請求之原因,應認已有釋明。
㈡另相對人雖以前揭事證主張本件有假扣押之原因,惟查:⑴
抗告人主張本件承攬報酬為200萬元,因兩造就系爭建物地下ㄧ層變更使用問題致生工程款爭議,抗告人因而未給付剩餘款659,136元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顯見抗告人係因工程款爭議而未付款,並無惡意完全拒絕履行之情事。⑵相對人於原審雖主張抗告人如將所經營之系爭視聽伴唱室轉讓或轉售,聲請人將求償無門等情,然未提出任何釋明,經本院以民國105年2月3日函通知相對人「補充、釋明假扣押之原因,並提出可即時調查之證據到院」,相對人仍僅陳述意見如上,並未提出任何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得即時調查之證據,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並未釋明本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故其假扣押之聲請,尚難准許。
㈢綜上所述,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未提出任何釋明,縱
相對人表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仍應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原法院未詳究相對人有無釋明假扣押之原因,遽准許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饒鴻鵬
法官楊國精法官陳毓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王朔姿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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