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60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6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605號上訴人 何昕鴻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4
樓兼訴訟代理人 何國基 住同上被上訴人 陳秀玲 住臺北市○○區○○街0段00號2樓
(住居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7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何國基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捌佰元、何昕鴻新臺幣捌萬元,及均自民國一0二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見本院卷第90、98、99、103至107、119至122、125至129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見本院卷第138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何國基、何昕鴻(下合稱上訴人,單指其中一人逕稱其姓名)主張:訴外人 游文德 (已於民國102年11月14日死亡)原係設址新北市○○區○○路○段000號1樓之瑪拉桑飲料店(下稱系爭商店)負責人即被上訴人所聘僱之員工,負責系爭商店之貨物運送,嗣於101年9月30日上午11時30分許(下稱系爭時間),因執行受雇人之業務,欲將停放於系爭商店前之車號為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駛離,本應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致撞擊行經該處之伊等(下稱系爭事故),造成何國基受有腰椎部閉鎖性骨折、血胸與肺部挫傷、多處擦傷等傷害,何昕鴻受有臉部多處擦傷及手腳及背部、腹部多處挫傷等傷害(下通稱系爭傷害)。被上訴人之受僱人因前開業務過失,使伊等受有上開傷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應賠償伊等精神慰撫金各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何國基為休養而請病假超過28日,致101年度考績評列丙等,無法領取當年度考績獎金15萬6,800元之損害等情。
二、被上訴人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上訴人於原審之聲明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何國基25萬6,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何昕鴻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未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及主張。經原審一造辯論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何國基8萬元,及自102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給付何昕鴻2萬元,及自102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且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何國基17萬6,800元、何昕鴻8萬元,及均自102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未提出答辯。(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繫屬本院)。
四、游文德原係設址新北市○○區○○路○段000號1樓之系爭商店負責人即被上訴人所聘僱之員工,負責系爭商店之貨物運送,嗣於系爭時間因執行受雇人之業務,欲將停放於系爭商店前之系爭車輛駛離,本應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致撞擊行經該處之上訴人,造成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游文德所涉上開過失傷害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以102年度調偵字第527號提起公訴(下稱刑案),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刑事庭於102年7月9日以102年度交簡字第198號判決判處游文德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訴人為父子等事實,有兩造警詢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 馬偕 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2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現場照片8張附於刑案卷宗(見新北地檢署102年度調偵字第527號偵查卷第6至9、20至2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核閱刑案卷宗屬實,及戶籍謄本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8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游文德於系爭時間在系爭商店前,業務過失造成系爭事故,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因而使上訴人受有精神上之莫大痛苦,及何國基請病假過多受有無法領取當年度考績獎金15萬6,800元之損害,故被上訴人應負雇用人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並分述如下:
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著有規定。又民法第195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而被上訴人為系爭商店之負責人,為游文德之僱用人,游文德就系爭事故,經刑案判決其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業如前述。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僱用人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即屬有理。
㈡、何國基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因請病假過多致其101年度考績受考結果,未能領取該年度可領得之獎金15萬6,800元,而受有損失,為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1、何國基主張於系爭時間為52歲之男性,大學畢業,已婚育有一子即何昕鴻,任職於臺北市立麗山國民中學(下稱麗山國中),業據提出麗山國中在職證明書為證(原審卷第52頁),自堪信為真實。又,何國基主張其於101年11、12月月薪為7萬8,500元、7萬8,400元,亦有其提出之麗山國中員工薪資單在卷可憑(原審卷第43頁),自亦堪信為真實。
2、何國基自101年9月30日上午11時30分許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分別於101年10月1日至12日(9日病假)、15日至25日(9日病假)、10月26日至11月8日(10日)請病假、11月17日請加班假、11月20日至102年1月16日延長病假,共請病假達28日、延長病假42日一節,有麗山國中於103年7月22日函覆本院之北市麗中人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請假一覽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0、41頁),自足信為真實。何國基主張於系爭事故前之97、98、99、100年度教師成績考核,均符合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下稱公立高中以下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四條第一款之規定,而得給與兩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業據其提出麗山國中成績考核通知書在卷可考(原審卷第48至51頁)。何國基主張系爭事故發生之當年度即101年度教師成績考核,僅合乎公立高中以下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四條第三款之規定,而僅能留支原薪,不予獎勵等情,亦據提出麗山國中101年度之成績考核通知書在卷可憑(原審卷第47頁),均足信為真實。
3、何國基乃為「一位資深優秀的童軍老師而言,這樣的付出足以作為典範及楷模。因一場車禍導致考績丙等,對何團長而言是兩重傷害」等語,有麗山國中學務處主任 莊富西 出具說明書在卷可考(本院卷第30頁),參之何國基所提出其麗山國中101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清冊,於條款、備考、核定獎懲欄位,分別記載「四條三款」、「因病已達延長病假,並經成績考核委員會決議通過」、「留支原薪」等語,則有該清冊在卷可考(本院卷第31頁),參之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需加以休養,亦有何國基101年10月31日、12月5日診斷證明書上,醫師囑言欄分別記載「病人於101年9月30日急診…101年9月30日至101年10月2日於加護病房治療,101年10月11日出院,宜休養2個月,以利復原,並於門診追蹤,休養期間,需人照顧」、「病患…l01年10月20日、101年10月31日、101年11月7日、101年12月3日骨科門診追蹤治療。病患宜休養三個月至102年1月16日止」等語,則有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原審卷第39、40頁),足認何國基主張因系爭事故,致伊受有傷害因而請病假過多,經麗山國中成績考核委員會決議通過只能支領原薪,未能領取相當兩個月薪總額之一次獎金。職是之故,何國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請病假超過28日,致101年度考績受評結果未能領取相當兩個月薪總額之一次獎金,受有15萬6,800元(計算式:78,400×2=156,800)之預期利益之損失,應由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自屬有據。
㈢、何國基、何昕鴻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各應以10萬元、為適當。
1、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而受系爭傷害,且有因果關係,已如前述,是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所受損害,即屬有據。又何國基於系爭時間,因系爭事故致受系爭傷害,傷勢嚴重,於當日急診送加護病房治療至101年10月2日,且至同年月11日始出院,但仍宜休養2、3個月,顯見何國基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何昕鴻於系爭時間,因系爭事故致受系爭傷害,傷勢雖非嚴重,然對其心理仍有相當程度影響。何國基於事故發生時為52歲之男性,大學畢業,已婚育有一子即何昕鴻,任職於麗山國中擔任童軍教師,101年11月薪為7萬8,400元,名下有股利、汽車等資產,業經上訴人 陳明 在卷(本院卷第27頁);何昕鴻於事發生時,年僅18歲,仍就讀於實踐大學音樂系日間部,名下有少許股利資產等節,有戶籍謄本、畢業證書、麗山國中員工薪資單、在職證明書、結業證書、實踐大學學生證(原審卷第18、53、42至44、52、57、55頁)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原審卷第106頁之證件存置袋)。而被上訴人係於系爭時間經營資本額10萬元之小型獨資商號瑪拉桑飲料店(原審102年度司重調卷第215號卷第11頁),該店名下無不動產或汽車等資產,則有本院依職調閱瑪拉桑飲料店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9頁),自堪認為實在。
2、上訴人主張何昕鴻為實踐大學音樂系學生,學習小提琴培養樂器演奏專長,因系爭事故發生,嚴重影響正常上課及小提琴之學習,使何昕鴻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且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對伊等從未聞問,調解期日皆從未到庭,致伊等精神上受有嚴重痛苦云云(本院卷第28頁)。查,何昕鴻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於101年9月3日、10月11日2日就診醫療,有馬偕紀念醫院101年10月11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原審卷第41頁),自影響其上課受教情形。何國基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經醫師囑咐「宜休養2個月,以利復原,並於門診追蹤,休養期間,需人照顧」、嗣再囑咐「病患宜休養三個月至102年1月16日止」等情,已如前述。爰審酌系爭事故情狀
造成之系爭傷害,以及上訴人之學歷、職業、健康情形、兩造之社會、經濟地位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各以10萬元為適當。
㈣、綜上,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核為何國基得請求25萬6,800元(10萬元+15萬6,800元=25萬6,800元),何國昕鴻得請求10萬元。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何國基25萬6,800元;應給付何昕鴻1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6月20日(原審102年度交
附民字第292號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僅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何國基8萬元本息、給付何昕鴻2萬元本息而駁回何國基其餘17萬6,800元、何昕鴻8萬元本息之請求,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再為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李錦美
法官張松鈞法官許翠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
書記官張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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