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522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5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3522號原告 徐正青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 律師
王奕仁 律師 鍾亞達 律師追加原告 徐美榮
徐美麗 被告 鐘景佑
鐘景誼 鐘釧 妃鐘釧 張明張美珠 張明和 張美麗 兼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順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聲請追加徐美榮、徐美麗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徐美榮、徐美麗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就本院一○二年度訴字第三五二二號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由
一、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前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同法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第3項、第831條亦有明定。故依前開規定,公同共有人本於公同共有權利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請求,應限於回復共有物時始得為之。再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除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得單獨或共同起訴外,倘係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請求者,仍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之 適格 始無欠缺。如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原告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二、原告聲請意旨略以:原告與徐美榮、徐美麗於民國87年1月21日自被繼承人 徐風楷 繼承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而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回復公同共有物,並得與徐美榮、徐美麗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賠償之責及返還不當利益,而前開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債權乃原告、徐美榮、徐美麗所公同共有之財產權,原告起訴行使公同共有之權利,對於全體公同共有人即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惟徐美榮、徐美麗未一同對被告起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規定,聲請命追加徐美榮、徐美麗為本件原告等語。
三、經查:原告、徐美榮、徐美麗因繼承而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有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2至17頁、卷㈡第
121至122頁)。又原告既係以被告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及被告因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依全體公同共有人公同共有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負賠償之責及返還不當利益(見本院卷㈠第6至7頁、卷㈡第101頁),揆諸前開說明,即應由原告、徐美榮、徐美麗等全體公同共有人共同起訴,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是原告聲請命追加未共同起訴之徐美榮、徐美麗為原告,於法並無不合。復本院於10
4年1月7日、104年3月11日以北院 木民德 102年度訴字第3522號函通知徐美榮、徐美麗於7日內就原告聲請追加其等為本件原告乙事表示意見,其等迄未表明有何拒絕同為原告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命徐美榮、徐美麗追加為本件原告,於法有據。爰命徐美榮、徐美麗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紀文惠
法官陳蒨儀法官梁夢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
書記官蔡梅蓮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