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原交簡字第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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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原交簡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原交簡字第3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汪建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撤緩偵字第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汪建雄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汪建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曾有詐欺、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普通,竟於飲用酒類後,仍貿然無照騎乘重型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幸未肇事無人傷亡,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9月2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張詠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9月22日
書記官沈藝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撤緩偵字第259號被告汪建雄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臺東市○○街000巷00○0號居新竹縣竹東鎮○○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汪建雄自民國103年11月27日9時許起,在新竹市慈雲路某工地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藥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22分許,行經新竹市東區埔頂路與埔頂一路口時,為警攔檢,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汪建雄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8月25日
檢察官張瑞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9月3日
書記官許珮琪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