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訴字第1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1219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浚龍 上訴人即被告 陳志隆 上列上訴人因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77號,中華民國104年4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3年度偵字第25683號、104年度毒偵字第132、133號)及移送併辦(104年度毒偵字第6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原判決以:㈠被告陳浚龍、陳志隆因缺錢花用,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年12月21日凌晨2時30分許,由陳浚龍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陳志隆,至新北市○○區○○路○○○○○號旁,見 田世凱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鑰匙未拔下,遂由陳浚龍把風,陳志隆下車徒手竊取該車得手。㈡渠2人竊得上開車輛後,旋於103年12月21日凌晨4時許,由陳浚龍駕駛上開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陳志隆,在臺北市○○區○○路○○號前,見 賴伊玄 (原名 賴書勤 )單獨1人行走於騎樓處,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陳浚龍在車上把風,陳志隆下車尾隨在後,趁賴伊玄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賴伊玄懸掛於手臂上之手提包1個得手(內有皮夾、化妝包各1個、身分證、汽車駕照、健保卡各1張、銀行金融卡共3張、商家集點及VIP卡數張、郵局存摺1本、廠牌CASIO,型號TR150之相機1臺、廠牌APPLE之白色耳機1副、新臺幣1,000元),所得贓款朋分花用,並將其餘物品丟棄,再將作案用之上開車輛棄置於桃園市○○區○○路旁。嗣經田世凱、賴伊玄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案發地點週邊道路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㈢陳浚龍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於103年12月25日中午1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停車場之車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同日下午1時許,在上址,以燃燒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㈣陳志隆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於103年12月25日下午3時30分為警查獲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新北市樹林區某友人住處,以燃燒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於103年12月25日中午1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停車場之車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事實,業據被告陳浚龍、陳志隆於原審準備程序與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復經被害人田世凱、告訴人賴伊玄指述甚詳,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張及翻拍照片38張、案發相關位置、逃離路線圖、通聯紀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贓物照片附卷可稽(見103偵25683號卷一第71至77頁、第78至83頁、103偵25683號卷二第144頁、第147頁);又被告2人於103年12月25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分別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確均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2紙在卷可稽(見104毒偵132號卷第52頁、第93頁、104毒偵133號卷第60頁、第111頁),而103年12月25日為警所扣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認分別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1月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證(見104毒偵132號卷第94頁),足徵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另論敘被告陳浚龍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4年8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同法院少年法庭以94年度少調字第781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後;被告陳志隆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31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6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少連偵字第376號、第3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被告2人均於5年內已多次再犯施用毒品罪,且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固在其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惟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係3犯以上,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又說明核被告陳浚龍、陳志隆如事實欄三、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人如事實欄三、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其2人就所犯上開竊盜罪及搶奪罪,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為共同正犯。而被告陳浚龍如事實欄三、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陳志隆如事實欄三、㈣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2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陳浚龍、陳志隆分別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浚龍、陳志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法院多次判處罪刑確定,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甚至為購買毒品,恣意竊取他人車輛並當街行搶,造成社會大眾惶恐不安,破壞社會治安,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非輕,顯見其2人無戒毒悔改之意,所為實應予嚴懲,另斟酌被告陳浚龍係擔任把風之工作,被告陳志隆則為下手實施之人等犯罪分擔狀況、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均正值壯年、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田世凱所遭竊之前揭自小客車嗣經尋獲並經被害人田世凱領回,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查,惟告訴人賴伊玄所受損失迄今未獲賠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陳浚龍有期徒刑5月(竊盜部分)、有期徒刑7月(搶奪部分)、有期徒刑10月(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6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被告陳志隆有期徒刑6月(竊盜部分)、有期徒刑8月(搶奪部分)、處有期徒刑10月(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6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及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分別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與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及該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得易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末論敘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確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1月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見104毒偵132號卷第94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以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2人所有,分別供被告2人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此據被告2人供承明確(見103偵25683號卷一第7、22頁),是上開扣案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於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等情。均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之不當或違法。
三、被告陳浚龍收受判決後提起上訴,理由略以:被告陳浚龍自偵查起迄原審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被告陳志隆收受判決後提起上訴,理由略以:被告陳志隆犯後坦然認錯配合調查,所犯之危害性輕微,原判決量刑過重,懇請適用刑法第57條及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
四、經查:按量刑之輕重,暨其條件內容,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
3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判決就被告陳浚龍、陳志隆所論處之罪,已說明其如何依刑法第57條規定之事由,審酌被告2人前揭犯罪之一切科刑情狀,於法定刑內量處適當之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權限,自無違法可言。復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件被告陳志隆屢犯施用毒品之罪,且所犯竊盜、搶奪罪對於個人財產法益、社會治安均為害至大,本案犯行均構成累犯,尚無情堪憫恕之情節,或量刑失入致情輕法重之憾,自無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適用。被告陳浚龍、陳志隆上訴未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提出新事證,用以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量刑等足以影響原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難謂本件上訴已提出具體理由。揆之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認本件被告2人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陳德民法官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刑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蔣淑君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持有人│├──┼───────┼───────┼───────┤│1│海洛因│2包│陳浚龍││││(驗餘淨重│││││3.1837公克)││├──┼───────┼───────┼───────┤│2│甲基安非他命│1包│陳浚龍││││(驗餘淨重│││││0.1808公克)││├──┼───────┼───────┼───────┤│3│注射針筒│1支│陳浚龍│├──┼───────┼───────┼───────┤│4│剷管│2支│陳浚龍│├──┼───────┼───────┼───────┤│5│甲基安非他命吸│1組│陳浚龍│││食器│││├──┼───────┼───────┼───────┤│6│注射針筒│1支│陳志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