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上易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200號上訴人即被告 許玄左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578號中華民國104年1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094、65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6
1條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7條前段亦規定甚明。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足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事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及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
二、經查:㈠被告因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於104年12月31日向監所
長官聲明上訴,並於105年1月18日補提上訴理由狀。惟按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條文、立法修正理由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281號判決意旨,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合先敘明。
㈡本案被告上訴意旨略謂:被告於侵入住宅竊盜時係在明知被
害人外出時而為之,並無機會危及人身安全,且被告並無使用犯罪工具侵入,應屬普通竊盜罪。被告自偵查至審理皆坦承諱,深具悔意,原判決量刑顯然過重,有違比例原則云云。惟查:
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指之「住宅」係指人類日常
住居生活作息之場所,而非指現有人所在之場所。被告上訴意旨稱其侵入住宅時,係於確定被害人外出時為之,應屬普通竊盜罪,容有誤會。
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原審判決量刑時,業已審酌被告年紀尚輕,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財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權之損害,所為誠屬不該,且被告以侵入住宅作為行竊之手段,不但對被害人財產權造成侵害,更危害被害人之居住安全,所生危害甚鉅,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兼衡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暨被告自陳係國中畢業學歷,從事水泥工,家有母親、姊姊之智識、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亦即原審已就有關被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均於量刑時予以斟酌。從而,原審既已詳敘所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及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狀等情,予以綜合考量後,就被告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0月、1年,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刑度尚屬妥適,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故被告之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被告執前揭上訴理由,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均不足以認定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依「程序優先於實體」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本件上訴自不合法定上訴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唐光義
法官許文碩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麗玉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