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9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字第9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減少價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上字第923號上訴人 鄭永星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 律師
蘇毓霖 律師被上訴人 王秀敏 訴訟代理人 蘇弘志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0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柒拾參萬伍仟玖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伍拾柒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參萬伍仟玖佰肆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2年5月2日,以總價新臺幣(下同)2314萬2860元(即每坪8萬2千元),向被上訴人購買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段0地號、同段三崁店小段65-14、65-18地號等3筆土地。上訴人依約已為買賣價金之交付,被上訴人亦將上開3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及指定人。惟於同年8月間,上訴人申請上開土地之登記謄本時,赫然發現其中○○○段○○○○段00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之其他登記事項,竟有「依地籍圖計算之面積與登記面積不符,尚在處理中,實際面積以土地複丈結果為準」之註記。被上訴人出售上開土地,隱瞞土地面積不符之實情。嗣上訴人方知系爭○○○段○○○○段00000地號土地之實際面積僅為376平方公尺,與土地登記謄本所載面積446平方公尺不符,計短少70平方公尺(折合21.17坪),以每坪8萬2千元計算,上訴人計已溢付173萬5940元。被上訴人出售土地之面積既有短少,自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等情。爰依民法第359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價金,並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73萬59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3萬5,9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兩造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條約定買賣標的之「面積以地政機關登記為準」之約定係免除瑕疵擔保責任之特約,被上訴人自不負瑕疵擔保之責。且被上訴人於訂立買賣契約時,亦不知系爭65-14號土地面積有短少情事。又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面積未辦理更正登記,則行政機關在將來因推行璞玉計劃辦理徵收時,係依未更正登記之面積計算權益,上訴人亦無損害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102年5月2日就坐落於新竹縣竹北市○○○段○○○
○段0地號、三崁店段三崁店小段65-14、65-18地號土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條約定:「買賣不動產標示:不動產坐落於新竹縣竹北市○○○段○○○○段0地號、三崁店段三崁店小段65-14、65-18地號等叁筆土地,面積93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持份面積合計933平方公尺(約232.23坪),『面積以地政機關登記為準』……」,第2條約定:「本買賣標的物買賣總價款共計貳仟叁佰壹拾肆萬貳仟捌佰陸拾元整……三、尾款、本買賣標的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後五日內,買方以銀行本行支票支付壹仟壹佰伍拾柒萬貳仟捌佰陸拾元整,賣方同時返還第二期收受之尾款商業本票,並將本買賣標的物依現況點交予買方管領完成」。
㈡上訴人依約已為買賣價金之交付,被上訴人亦將新竹縣竹北
市○○○段○○○○段0地號、三崁店段三崁店小段65-14、65-18等地號三筆土地之所有權於「102年6月7日」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及指定人,上訴人於「102年8月19日」申領之新竹縣竹北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其上記載:面積446平方公尺,「其他登記事項」記載:「依地籍圖計算之面積與登記面積不符,尚在處理中,實際面積以土地複丈結果為準」。
㈢新竹縣竹北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之土地登
記謄本「其他登記事項」之記載,係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以新竹縣政府102年1月29日府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辦理。
㈣新竹縣竹北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之土地登
記謄本「其他登記事項」之記載:「依地籍圖計算之面積與登記面積不符,尚在處理中,實際面積以土地複丈結果為準」,係於清查圖簿不符及圖籍誤謬完成後於「102年7月18日」登記完畢。
㈤新竹縣竹北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之登記面
積為446平方公尺,然宗地計算面積為376平方公尺,兩者差值為70平方公尺。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交付予上訴人時,是否已有面積短少之
瑕疵?被上訴人是否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㈡上訴人請求減少價金173萬5940元,是否可採?㈢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73萬5940元,
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交付予上訴人時,是否已有面積短少之
瑕疵?被上訴人是否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民法第35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若出賣之特定物所含數量缺少,足使物之價值、效用或品質有欠缺者,亦屬之。又出賣人所負關於瑕疵擔保責任,係屬一種法定責任,不以出賣人對於瑕疵之發生,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例、70年度台上字第422號判決參照)。經查:
⑴本件兩造於102年5月2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條約定
:「買賣不動產標示:不動產坐落於新竹縣竹北市○○○段○○○○段0地號、三崁店段三崁店小段65-14、65-18地號等叁筆土地,面積93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持分面積合計933平方公尺(約282.23坪),面積以地政機關登記為準,……」(見原審卷第7頁)。查被上訴人將系爭65-14土地賣予上訴人時,地政機關土地登記謄本記載面積為446平方公尺,其所發給之土地所有權狀亦同,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土地所有權狀足憑(見原審卷第10、54頁),惟實際面積為376平方公尺,兩者差值為70平方公尺,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103年1月3日北地所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見原審卷第66、67頁),足證系爭65-14號土地面積確短少70平方公尺,自足以影響上訴人買受系爭65-14號土地之價值及效用,依通常交易觀念,自應構成物之瑕疵。
⑵本件買賣契約於102年5月2日簽訂,系爭65-14號土地於102
年6月7日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102年6月20日上訴人交付土地尾款予被上訴人時,隨即將系爭65-14號土地點交予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65-14號土地於102年1月29日之前既已發現實際面積與登記面積不符,地政機關於102年7月18日即在系爭65-14號土地登記謄本「其他登記事項」記載:「依地籍圖計算之面積與登記面積不符,尚在處理中,實際面積以土地複丈結果為準」等語,有新竹縣政府102年1月29日府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103年1月28日北地所測字第0000000000號、同所103年12月23日北地所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原審卷第74、75、87頁、本院卷第45至52頁)。足徵系爭65-14號土地於兩造訂立買賣契約前,已有物之瑕疵存在,被上訴人即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⒉被上訴人辯稱:依兩造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條
約定買賣標的之「面積以地政機關登記為準」之約定係免除瑕疵擔保責任之特約,被上訴人自不負瑕疵擔保之責云云。惟查兩造契約約定「面積以地政機關登記為準」係指買賣土地面積之計算,以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之面積為依據而言,惟於實際面積少於登記面積時,買賣標的物當然有瑕疵發生,尚無從據此認為兩造有合意免除瑕疵擔保責任之約定,是被上訴人執此辯稱兩造約定面積以地政機關登記為準,係以特約免除瑕疵擔保義務云云,尚無可採。被上訴人又辯稱:其於訂立買賣契約時,不知系爭65-14號土地面積短少云云,然系爭65-14號土地於兩造訂約時已存在面積短少之瑕疵,並非於交付後始行發生,已如前述。又瑕疵擔保為無過失責任,縱被上訴人不知面積有短少,被上訴人仍應就面積短少部分,負瑕疵擔保責任,是被上訴人此部分辯解,亦無可採。
㈡上訴人請求減少價金173萬5940元,是否可採?⒈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
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9條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主張其向被上訴人購買竹北市○○○段○○○○段0
地號、同段三崁店小段65-14、65-18地號等三筆土地,面積933平方公尺(約282.23坪),價金為2314萬2860元;每坪折合8萬2千元,亦即兩造當初係約定每坪為8萬2000元,再乘以坪數(282.23坪),才得出2314萬2860元之總價款等情,核與證人 葉子榆 證稱:「(所以簽約的契約總價是如何計算?)是以謄本登記的面積乘上0.3025,換算成坪數後乘以單價8萬2千元。」「(當初有無講好系爭三筆土地面積是多少?)就以謄本面積換算出來的面積。」等語,證人 洪御仁 證稱:「我在建設公司上班,被上訴人是公司同仁的親戚。因為要賣土地所以請我幫忙。……被上訴人當時說看行情多少,就以權狀買賣。當時行情大概就是8萬2、8萬3。買方那邊出價8萬2。總價是以8萬2乘以權狀面積。但是當時是講好是以權狀買賣,契約上也是這樣載明。」等語(見原審卷第103頁背面、第106頁)相符,是上訴人主張系爭65-14號土地兩造係約定每坪為8萬2000元,應屬可信。則系爭65-14號土地短少70平方公尺折合21.17坪,以每坪8萬2000元計算為173萬5940元,上訴人主張已溢付該173萬5940元價金,而請求減少價金173萬5940元,自屬有據,而為可採。㈢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73萬5940元,
有無理由?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⒉被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溢收173萬5940元價金,致上訴
人受損害,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73萬5940元,為有理由。至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面積未辦理更正登記,則行政機關在將來因推行璞玉計劃辦理徵收時,係依未更正登記之面積計算權益,上訴人亦無損害云云,未據被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且係別一問題,與本件無涉。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73萬59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項所示。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玉完
法官黃莉雲法官曾錦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
書記官陳佳伶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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