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08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0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3089號原告五福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智元 訴訟代理人 胡峰賓 律師複代理人 張宏暐 被告優美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沂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柒仟肆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壹萬柒仟肆佰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11月間陸續向原告之網站訂票系統訂購機票,並經交付完成在案,惟尚有機票款項新臺幣(下同)61萬7,468元未為給付,經多次催促,被告仍未給付。為此,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1萬7,46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票款為訴外人 鄺靜如 逕自向原告接單業務人員開票,鄺靜如為靠行被告的從業人員,在公司承租1張辦公桌,並非公司員工,其旅遊業從業人員異動及勞健保均非登記在被告,其招攬電話為00000000,並非公司總機,往來電子郵件帳號,亦非被告網域名稱之電子郵件帳號,原告知悉鄺靜如靠行性質,亦接受鄺靜如向原告接單業務人員開票,且開立鄺靜如姓名帳單,故為鄺靜如個人應付款項。鄺靜如使用被告名義簽訂訂位系統及系統商提供之硬體設備,享用公司提供資源,但是訂位系統簽入名稱及密碼為其個人訂定,獲利也完全歸於個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
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11月間陸續向原告之網站訂票
系統訂購機票,尚有機票款項61萬7,468元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應收帳單明細表為證(見司促卷第2頁),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鄺靜如係使用被告名義簽訂訂位系統訂票,為被告所自認(見本院卷第184頁),且自應收帳單明細表,上載「A67910優美國際」、「A0000000優美國際-鄺靜如」等語(見司促卷第2頁),以及被告所提出關於由鄺靜如向原告訂購機票之購票確認書(見本院卷第82-152頁),上載「訂購人A0000000優美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鄺靜如」(見本院卷第82頁以下))、「A67910優美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鄺靜如」(見本院卷第152頁)等語,亦可證此情,則鄺靜如使用被告名義簽訂訂位系統訂票,對外即具有以被告名義訂票之外觀,且鄺靜如在被告辦公處所辦公,亦為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是以本件被告既同意鄺靜如在其處所上班,並同意鄺靜如使用被告名義簽訂訂位系統訂票,自係以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且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表示之情形,被告亦未舉證原告有明知鄺靜如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等情,依前開說明,被告即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被告抗辯鄺靜如為靠行人員,故本件票款為鄺靜如個人應付款項,洵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對鄺靜如訂購機票行為,應負表見代理授權人責任,並本於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1萬7,46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3年6月12日,見司促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准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舉證,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說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蘇嘉豐
法官曾育祺法官黃愛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
書記官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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