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小上字第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委任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小上字第七二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劉昌崙 律師複代理人 李振華 律師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五日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小字第五0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貳萬陸仟元部分,及該部份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十分之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應償還上訴人之金額確定為新台幣伍佰肆拾壹元)。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聲明:
㈠請求廢棄原判決。
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陳述:除引用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
㈠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律師收取多少討
論案情費應以雙方約定數額為準,律師公會章程及被上訴人單方面訂定之客戶費用收取對照表,無從據以認定雙方約定之數額,不得以此為雙方合意之真意,被上訴人仍應舉證。原審竟以上開章程及收費標準為判決依據,有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之違法。又依一般經驗,律師受委任後,與委任人討論案情並不另行收費,蓋此為委任人為協助受任律師完成處理事務之協力義務,亦為律師為妥善處理受任事務所應盡力協助委任人釐清事實之義務,原審卻認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亦有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之違法。
㈡原審依被上訴人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為程序違法:上訴人原居台北縣蘆洲市○
○路○○○號十三樓,嗣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搬遷至「台北縣蘆洲市○○街○○巷○號三樓,然因不諳法律規定及訴訟程序未向法院陳報,原審法院訂庭期續行訴訟時,開庭通知書仍寄到上訴人之前住所,而寄存於蘆洲市三民派出所,上訴人無從知悉。此屬應受送達處所不明,原審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三項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始可謂為合法送達。原審法院未為合法大明顯瑕疵違背法令,應予廢棄。
證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一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聲明:駁回上訴。
陳述:除引用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
㈠原審均依上訴人
詞辯論通知書亦曾送達上訴人,上訴人自承嗣後遷移新址,且早於九十一年六月月間即已賃屋而居,卻不通知法院,惟九十一年七月仍到庭,足見上人於原審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係故意不到庭。況上訴人與其父 郭居財 於原審為共同被告,郭居財收受開庭通知後,必定轉知上訴人,亦生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補充送達之效力,是原審為一造辯論判決,於法並無違誤。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者為九十年十月五日上訴人委任前之九十年九月五日
及同年月二十五日之討論案情費,每次新台幣(下同)五千元,合計一萬元,均符合律師公會之規定。另雙方言明委任報酬在完成律師函、民事起訴狀或填寫委任狀後即須支付,足見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有理由。
理由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
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準用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第按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固規定言詞辯論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然依同法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一款規定,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前條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是原審於有該條款所定「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之情形下,仍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未到場人敗訴之判決者,該判決即係違背法令,未到場當事人自得據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二0四0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條及第一百三十七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寄存送達,最高法院著有六十四年台抗字第四八一號判例可佐。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原居台北縣蘆洲市○○路○○○號十三樓,嗣於九十一年六月搬
遷至台北縣蘆洲市○○街○○巷○號三樓,然未及向法院陳報,原審法院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開庭通知書仍寄到伊之前住所,而寄存於蘆洲市三民派出所,致伊無從知悉。伊既未經合法通知,原審法院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顯有違法等語,並提出租賃契約書為證。經查,上訴人於原審原九七號十三樓,原審亦均依該址送達,然上訴人嗣向訴外人 林治勳 承租台北縣蘆洲市○○街○○巷○號三樓房屋,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將上訴人之一月二十四日寄存送達上訴人原通知,原審竟依到場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未到場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屬違背法令。至上訴人曾受送達,變更住所後未向原審法院陳明,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三項原審法院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然並不因此而認該寄存為之,不能以郭居財已收受送達,即認對上訴人亦生送達之效力。準此,上訴人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而提起本件上訴,此部分程序上之主張洵屬有據。
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委任伊發律師函二次,再以上訴人名義聲請核發支
付命令,且提起民事訴訟。雙方約定每份律師函收費六千元,每件支付命令聲請狀收費二萬元,每次討論案情費用五千元,民事第一審部分收費五萬五千元。詎伊完成委任事項後,上訴人僅於九十年十月五日支付聲請支付命令及發第一次律師函之報酬二萬元,尚欠九十年九月五日、同年月二十五日之討論案情費各五千元、繕寫第二份律師函六千元及民事事件第一審律師酬金五萬五千元,合計七萬一千元,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等情。爰本於委任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命上訴人應如數給付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上訴人則以:伊委任被上訴人時,約定全部處理案件費用由開庭至結案為五萬五千元,餘款待上訴人代理開庭後再支付,惟因被上訴人於民事事件起訴後未善盡委任義務代理開庭,上訴人已於九十年十二月終止委任關係,故被上訴人主張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查被上訴人受上訴人委任為上訴人繕寫並寄發律師函二份、支付命令聲請狀二份及
向國都公司提起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訴訟,上訴人於九十年十月五日支付聲請支付命令及發第一次律師函之報酬二萬元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律師函及支付命令聲請狀、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促字第二八二四六號、第二九0一四號民事裁定及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起訴狀及上訴人提出收據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主張雙方約定每份律師函收費六千元,每件支付命令聲請狀收費二萬元,每次討論案情費用五千元,民事第一審部分收費五萬五千元,上訴人尚欠九十年九月五日、同年月二十五日之討論案情費各五千元、繕寫第二份律師函六千元及民事事件第一審律師酬金五萬五千元,合計七萬一千元乙節,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撰寫每份律師函收費六千元,每件支付命令聲請狀收費二萬元,有請款
單一紙為證,被上訴人共為上訴人撰寫二份律師函、二件支付命令聲請狀及上訴人於九十年十月五日僅給付二萬元之事實業如前述,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所寄發之第二次律師函報酬六千元,為有理由。
㈡其次,本件律師報酬之計付方式,係按照各個審級分別約定總收酬金,非以全案
前金後謝方式包案,亦非按照各個代為訴訟或非訟行為分收酬金,為兩造所是認(見本院卷第五八頁)。參考台北律師公會章程第二十九條規定,以分收酬金計付者依討論案情、到法院抄印文件、撰擬函件、出具意見書、出庭費、各審書狀等分別計酬,而採總收酬金方式者則依各審級約定收受酬金總額,並未再區分各委任事務之項目。衡諸常情,律師於該審級受委任者,本須就該審級與當事人討論案情及撰寫書狀,此為完成委任行為所必須之階段行為,已約定總收酬金者自不得再收取討論案情之費用。本件上訴人既已委任上訴人提起訴訟且約定收受酬金之總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再給付九十年九月五日、同年月二十五日之討論案情費各五千元,即無足採。
㈢第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
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份,請求報酬。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五百四十八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已於九十年十二月終止委任關係,則兩造間委任關係既已終止,依契約本旨及誠信原則,被上訴人僅得就其已處理之部份請求報酬。經查,被上訴人於受委任後,曾代上訴人撰寫起訴狀一份,此外並未辦理其他該審級之委任事務,則就該部分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報酬,參酌彰信律師事務所客戶費用收取對照表所載個別受倭撰狀每件三萬元之額度,以及被上訴人所撰起訴狀內容實際上與前此代撰支付命令聲請狀內容均大同小異等一切辦理情形,應認此部分所完成之委任事務報酬以二萬元為適當。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柒萬壹仟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貳萬陸仟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各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但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承前所述被上訴人之請求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則訴訟費用應由上訴人負擔二十分之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所示,應由上訴人負擔九百七十二元,被上訴人則應負擔一千八百零五元,上訴人已支出訴訟費用一千五百一十三元,依上開規定,尚可取回五百四十一元(0000-000=541)。從而,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五百四十一元。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勤綱
法官陳正昇法官劉又菁計算書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八百二十二元被上訴人支出第一審送達郵費四百四十二元被上訴人支出第二審裁判費一千一百七十三元上訴人支出第二審送達郵費三百四十元上訴人原支出郵資六百
八十元,扣除使用郵資三百四十元。
合計二千七百七十七元上訴人應負擔二十分之七:九百七十二元(2777×7/20=971.9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被上訴人應負擔:一千八百零五元(0000-000=1805)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一日
法院書記官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