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224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智圍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曾德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18日所為109年度簡字第238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9年度偵字第2281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甲○○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附表所示之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甲○○犯違反保護令罪,逕以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刑事簡易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因為我的2千元不見,我懷疑是告訴人即我母親乙○○拿的,我才會對告訴人很大聲,我承認這些行為,告訴人也原諒我,希望判輕一點,給我判緩刑就好等語。
三、惟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又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援引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審酌被告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前科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並已依本件個案事由而加以審酌刑之輕重(原審已就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等事項加以審酌),其量刑要無違法可言,所宣告之刑與被告犯罪情節相衡,亦難謂有過重之不當情形。是被告前揭上訴意旨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按凡有審理事實職權之法院,均得依其職權諭知緩刑,第二審以判決駁回上訴時,仍得諭知緩刑之宣告。查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1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於103年9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01至106頁)。念其一時思慮欠周,致罹本罪,且事後坦承犯行,並取得告訴人諒解,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自從本件之後,被告就沒有放音響了,現在被告都有按時吃藥回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的機會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55頁),堪認被告經此罪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應遵守附表所示之事項。又被告於緩刑期間,如違反上開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者,其緩刑之宣告仍得依法撤銷,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邱舜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周懷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谷瑛
法官許峻彬法官馮昌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如意中華民國110年5月5日附表:
編號應遵守事項1甲○○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2甲○○不得對於乙○○為以下聯絡行為:騷擾。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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