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壢簡字第1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壢簡字第153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金貴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4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金貴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 容留 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3行「民國99年3月間某日起」應刪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謝金貴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
留性交罪。被告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雖先後有媒介、容留以營利之行為,惟各該行為間有時間先後之階段關係,其媒介之前階段行為應為容留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爰審酌被告透過媒介女子進行性交易以營利,敗壞社會風氣
至鉅,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顯已知所悔悟,兼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聲請處刑意旨另以:被告自99年3月某日起即開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行,因認被告自斯時起至同年5月22日凌晨2時4分許止,涉犯刑法第
231條第1項之妨害風化罪嫌。惟綜觀卷內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於99年5月22日凌晨2時4分有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營利之犯行,是聲請人認被告自99年3月某日起即已犯罪,尚有未合,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聲請人所指前揭部分之妨害風化犯行,然聲請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妨害風化罪間,有包括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廖珮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家蕙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