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1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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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18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原住臺北縣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5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為下列犯行:(一)於民國97年6月20日某時,在臺北縣○○鄉○○路○段○○巷○○號住處,趁其兄乙○○配戴在脖子上之黃金項鍊1條(重量為8錢8分9厘)鬆卸脫落在廁所之機會,徒手竊取上開項鍊得手,嗣於翌(21)日持上開項鍊至臺北縣○○鄉○○路○段○○號1樓之「昌達銀樓」變賣予不知情之 翁淑芬 ,得款新臺幣(下同)25,850元後,將所得款項花用殆盡。(二)於97年8月27日20時許,在上開住處,趁其父甲○○酒醉昏睡之際,徒手竊取甲○○配戴在左手中指上之黃金戒指1枚(重量為2錢9分4厘)得手,嗣於同日持上開戒指至「昌達銀樓」變賣予不知情之翁淑芬,得款8,220元。嗣甲○○於翌(28)日15時許,發現其所有之上開戒指失竊並遭變賣,報警處理後,為警於97年8月28日21時許,在臺北縣○○鄉○○路○段○○巷○○號,自丙○○身上扣得上開所餘贓款現金5000元,始偵悉上情。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係對於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所進行之程序,被告在刑事訴訟上具有為訴訟主體及訴訟客體之地位,不僅是刑事訴訟之當事人,更為訴訟程序之對象。如於檢察官偵查中,被告死亡,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之規定,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以終結其偵查程序。如於法院審理中,被告死亡者,法院始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以終結其訴訟關係。惟於檢察官偵查時,被告已死亡,而檢察官疏未查明,未依上述規定為不起訴處分,仍向該管法院起訴者,因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管轄法院產生訴訟繫屬時,該被告早已死亡,訴訟主體業已失其存在,訴訟程序之效力並不發生,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至明。
三、經查,本件公訴人係於97年9月29日偵查終結本案,而以被告丙○○涉犯竊盜罪嫌提起公訴,於97年10月23日繫屬於本院,有起訴書及蓋有本院97年10月23日收文章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送卷宗函各1份在卷可按;而被告於檢察官起訴前之97年10月19日即因自縊窒息死亡乙情,亦有死亡登記申請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戶籍謄本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本件起訴繫屬於本院前既已死亡,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起訴自屬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楊筑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97年12月12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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