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勞上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勞上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勞上字第22號
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97年5月30日96年度勞上字第22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裁定正本七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如未依限補正者,即裁定駁回其第三審上訴。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甚明。
二、查上訴人於民國97年6月30日對本院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予以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第三審上訴。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4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7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張耀彩
法官盧彥如法官林金吾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7月7日
書記官張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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