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29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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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訴字第29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2968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916號,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3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如未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上述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法定要件。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原判決所量刑度,並未斟酌刑法第57條之「一切情狀」,忽略被告行為時之心理狀態及行為後之悔意,懇請撤銷原判決,另為較輕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被告甲○○明知海洛因、大麻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竟於不詳時間向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五千元之價格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毛重0.489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大麻二包(合計淨重0.42公克)而持有之,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月15日上午8時30分許,在其位於台北縣新店市○○路○段○○○號5樓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為警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在其上揭住處前查獲等情,業經原審審酌卷內事證及被告自白後,認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犯行,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2項等規定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經核俱無不合。被告提起上訴僅泛言原判決並未斟酌刑法第57條之「一切情狀」,忽略被告行為時之心理狀態及行為後之悔意等語,乃對於原判決已斟酌之科刑情狀再事爭執(原判決已斟酌其前科素行、藉絕毒品之意志不堅、對其健康之影響、對社會治安之危險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情,見原判決理由三第八行以下),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原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或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揆諸首揭說明,難認其已具體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不合法定要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楊炳禎
法官李春地法官朱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宜玲中華民國97年7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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