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抗字第76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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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交抗字第7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769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所為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68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此觀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規定甚明。
二、原處分機關係以受處分人甲○○於97年3月1日14時4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實踐路口時,因紅燈左轉,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員警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當場攔停掣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三、抗告意旨詳如附件。
四、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甲○○於97年3月1日14時4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臺北縣板橋市○○○路、實踐路之交岔路口,因有「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為警當場舉發等情,有舉發通知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97年3月25日北縣警海交裁字第0970011684號書函各1份附卷可稽。而抗告人就其於上開時、地,有駕駛機車於燈光管誌號誌已轉換為紅燈,仍行超越館前東路停止線進入路口並左轉實踐路之行為,亦不予爭執,惟於原審辯稱該情形並非闖紅燈,應較類似於紅燈右轉云云。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於修正前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
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嗣該條於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時增訂第2項規定:「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是於修正施行之後,除紅燈右轉行為,應依同條第2項規定從輕裁處外,其他闖紅燈直行、左轉彎或迴轉者,仍依同條第1項予以裁罰。揆其修法理由:「汽車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其嚴重性未若闖紅燈直行、左轉彎或迴轉者,爰將紅燈右轉之行為另規定於第2項,並另為罰則之規定」,顯係著眼於各該違規行為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險程度而為之差別處置。於一般雙向道路所構成之交岔路口,紅燈左轉之危險程度較諸紅燈右轉嚴重,此固不待言;縱令如本件違規路段係由兩條單行道所構成之交岔路口,駕駛人於左轉之際,其行進路線勢必經過道路內側之快車道,與右轉路線通常僅有經過道路外側之慢車道,二者顯有不同,其對於該處道路之使用者(包含異議人、其他駕駛人及行人等)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及交通秩序之危害程度,自有差異。綜上,本件抗告人既違規紅燈左轉,其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明確。
五、從而,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
六、原審因而認抗告人確有如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就抗告人之違規裁處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並無違誤,據此駁回抗告人異議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王炳梁法官莊明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吳金來中華民國97年7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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