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0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00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67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肆公克)沒收銷燬,及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曾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五四九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六八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五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九二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嗣經本院裁定減刑減為有期徒刑五月,而於九十六年八月十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九十六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七四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嗣經本院裁定減刑減為有期徒刑六月又十五日,而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竟於九十七年八月四日十六時五十分許,在臺北縣樹林市鎮○街○○○號4樓住處,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同日十七時五十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當場扣得甲○○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4公克)及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㈡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北
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者姓名暨代碼對照表各一份;㈢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4公克)。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
0.4公克),係查獲之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1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李幼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97年1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