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抗字第3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312號抗告人甲○○
乙○○相對人 張泰昌 律師即達亞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以上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本院97年度票字第97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查原裁定所列相對人丙○○已於民國(下同)82年7月7日死亡,聲請人即本件相對人於原裁定確定前撤回對丙○○部分之聲請,原裁定關於丙○○部分因而失效等情,有原審卷內之丙○○除戶謄本、聲請人即本件相對人出具之民事陳報狀、本院非訟中心97年11月7日板院輔非康97年度票字第9715號通知可稽,是本件抗告之審理範圍應僅為原裁定關於甲○○、乙○○部分,而不及於丙○○部分,合先敘明。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執票人依票據法第
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審查為已足。至該本票債務是否已因清償而消滅,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亦分別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
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參。
三、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甲○○、乙○○為共同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因此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相對人提出本票影本1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四、抗告意旨雖以該本票債權已逾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所定3年時效而消滅為由,求為廢棄原裁定。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至於本票是否罹於時效以及有無時效中斷或不完成事由,俱屬實體上之法律關係,抗告人可另循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債務人異議之訴救濟,然究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蕭胤瑮
法官陳麗玲法官程怡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7年12月12日
書記官華海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