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10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1026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茲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大陸地區人民之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九
月十二日結婚,婚後被告雖曾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惟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中旬不告而別,原告經向派出所報案協尋,迄今音訊全無,揆被告所為,已構成惡意遺棄仍在繼續狀態中,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經查:
㈠兩造係夫妻,且現仍在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一件為憑。
㈡原告主張婚後被告曾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惟於九十三年十
一月中旬離家出走,迄今音訊全無之事實,已據證人 胡孝忠 到庭證述屬實,復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可參,足證被告確曾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入境臺灣,嗣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出境且未再入境,參以被告於受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渠有何拒絕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㈢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八十六年三月四日八十六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其次,婚姻既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自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是故夫妻本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查:本件被告於婚姻存續期間,有前述離家未歸之情形,致兩造分居迄今已四年之久,是被告所為顯已嚴重危害婚姻生活中應有互敬互愛之本質,兩造間誠摯情感,因而亦生不可彌補之裂痕,已難期兩造再有共同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婚姻生活,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此項重大事由,又非可歸責原告,是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㈣至於原告另以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為由,提
起離婚之訴,係合併提起數宗形成之訴,可致同一之法律效果,此種起訴之形態,學者謂之為重疊的訴之合併。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之聲明,本院審理結果認定兩造之婚姻已因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准予兩造離婚,已如前述,則原告另以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為由請求判決離婚,係為求同一離婚之目的所為訴之合併,無庸再予審酌論列,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余來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2月12日
書記官童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