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7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709號抗告人即被告甲○○
送達代收上列抗告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5月7日裁定(97年度聲字第175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 孫吉祥 因抗告人即被告甲○○違反藥事法案件,經依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台幣3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刑保字第94004942號)後,板檢已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該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二、原裁定略以:被告經板檢檢察官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且經依法囑託拘提無著;而具保人經合法通知,復未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有送達證書、板檢通知、拘票暨拘提報告書、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保證金收據影本在卷可稽。又被告迄原審裁定時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有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足憑,被告顯已逃匿,爰准依聲請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保證金沒入等情。
三、抗告意旨則謂:被告經判刑確定後,既未逃匿,亦願接受執行,但仍繼續從事事業,故經常不在家。被告不在家時,曾以電話與管理員聯繫查詢有無法院通知,但均獲答稱沒有收到。本件具保人僅係被告友人之友,與被告並不相識,且非實際支付保證金之人,故彼並不在乎保證金是否被沒入;被告亦因此不知法院已命具保人帶同被告到案之事。緣被告並未逃匿,請予撤銷原審所為沒入保證金之裁定云云。
四、惟查:㈠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具保人於民國94年10月20日依板
檢指定之保證金額出具現金保證後,板檢已將被告釋放,有保證金收據影本在卷可稽。
㈡嗣該案件經本院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又15日確定(本院95
年度上訴字第2552號、97年度聲減字第64號),被告經板檢檢察官傳喚執行未到案執行,板檢即於97年2月4日通知具保人應帶同被告於同年月27日到案接受執行,該通知已於同年月5日送達具保人本人收受,但並未依期到案。嗣板檢檢察官於97年3月6日依被告設籍地「台中市○○區○○街128之5號6樓之2」,及居住地「台中市○○區○○○街○○號7樓之9」、「台中市○○區○○○街○○號4樓之19」、「台中市○區○○路○○○號4樓之4」等4址,囑託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中檢)拘提,仍拘提無著,有卷附送達證書、板檢通知、中檢拘票暨拘提報告書、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足參。
㈢被告屢經板檢傳喚、囑託拘提無著,顯已逃匿至明。原審因
依板檢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原繳納之保證金,原非無據。被告雖以具保人並非實際支付保證金之人,故不在乎板檢通知云云,縱屬真實,亦無從憑以認定被告無逃匿之事實。被告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云云,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7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貴雄
法官鄧振球法官林立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廖月女中華民國97年7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