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25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2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度重訴字第二五三號
原告臺灣省合作金庫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肆拾貳萬叁仟零壹拾柒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立具連帶保證書,就訴外人谷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嗣谷佑公司)於過去、現在及將來對原告負欠之一切債務(含借款、票款),願於新台幣(以下同)一千五百萬元之限額內,負連帶保證責任。谷佑公司並於八十年至八十八年間,數度向原告借款(各次借款時間、借款金額、約定利率、借款期間等詳如附表二),惟嗣至八十八年八月起,谷佑公司即未能按期繳付本息(繳付末日各如附表二),依約谷佑公司之各筆借款均視為到期,該公司尚欠如附表一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被告係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保證責任。
三、證據:提出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查詢單各乙紙、本票三紙、借據四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略稱:被告雖於前開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本票、借據上簽名,對谷佑公司尚欠原告所指之金額亦無意見,然原告應先向谷佑公司求償後,再找被告,且應先處分擔保品後再向被告求償。
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查詢單各乙紙、本票三紙、借據四紙等為證,被告且不否認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雖另抗辯稱原告應先向谷佑公司求償後,再找被告,且應先處分擔保品後再向被告求償等語。惟查前開連帶保證書上已明載保證人即被告預先拋棄先訴抗辯權,亦即原告無須先就谷佑公司之財產先行強制執行,即得逕向被告求償(民法第七百四十五條、第七百四十六條第一款)。因之被告以原告應先向谷佑公司求償,即屬無據。次查前揭授信約定書第十一條(一)明定,主債務人即谷佑公司如未能依約履行,被告應如數付清,原告無須先對抵押物聲請強制執行,即得向連帶保證人求償。茲谷佑公司既已未依約履行,依此約定,原告自得逕向為連帶保證人之被告求償,被告以原告應先拍賣抵押物置辯,顯與約定不符,不足採信。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不可採信,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以被告應負連帶保證人之責任而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二、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莊滿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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