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6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四二號
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戊○○被告丙○○
甲○○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叁拾肆萬捌仟零叁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三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肆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以被告甲○○、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五月十八日向原告各借用新台幣(下同)三百五十萬元、五十萬元,均約定清償期為八十三年五月十八日,利息分別按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三七五、十點五按月計算,並採機動利率調整利息,到期一次將借款本金還清,如其中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丙○○自八十三年二月十八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上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借款本息,惟屢經催討無效,嗣原告聲請拍賣本件借款之抵押物後,受償三百三十萬零六百八十二元,尚不足清償債權本金一百三十四萬八千零三十五元及自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三七五計算之利息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被告甲○○、乙○○既均為被告丙○○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約應就上開債務與被告丙○○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訴,求為如聲明所示之判決。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含分配表)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依被告出具予原告之借款約定書第十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借款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債務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含分配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既均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百三十四萬八千零三十五元及自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三七五計算之利息,與自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張競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日
法院書記官楊翠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