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9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九九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三右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緝字第五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明知為禁藥而寄藏,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麻黃陸包(合計驗餘淨重伍仟零貳拾捌點貳壹公克)、含有愷他命之白色粉末壹包(驗餘淨重玖點柒貳公克),及混合MDMA、愷他命與麻黃之白色粉末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捌公克),均沒收。
事實
一、乙○○明知麻黃(英文名稱為Ephedrine,為合成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先驅原料藥)、愷他命(英文名稱為Ketamine)、MDMA除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第二、三、四級毒品,亦均業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竟仍基於寄藏禁藥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上旬某日,受綽號「 阿芬 」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之請託,代為保管寄放均屬禁藥之麻黃六包、含有愷他命之白色粉末一包,及混合MDMA、愷他命與四級毒品先驅原料麻黃之白色粉末一包,而將之藏置於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三四之二號之租屋處內。嗣乙○○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為警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五日十九時三十分許在上址緝獲,並徵得其同意實施搜索後,扣得上開麻黃六包(總淨重五○二八點三一公克,共取零點一公克鑑驗用罄,合計驗餘淨重五○二八點二一公克)、含有愷他命之白色粉末一包(淨重九點七七公克,取零點零五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九點七二公克),及混合MDMA、愷他命與麻黃之白色粉末一包(淨重零點一九公克,取零點零一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零點一八公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扣案之麻黃六包、含有愷他命之白色粉末一包,及混合MDMA、愷他命與麻黃之白色粉末一包,係綽號「阿芬」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於九十三年五月上旬某日請託其代為保管寄放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藥事法之犯行,辯稱:綽號「阿芬」之成年男子交給伊上開藥品時,表示沒有關係,伊不知道係屬禁藥云云。經查:
㈠被告受綽號「阿芬」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請託,非法寄藏麻黃六包、含有
愷他命之白色粉末一包,及混合MDMA、愷他命與麻黃之白色粉末一包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此外,復有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持有之麻黃六包、含有愷他命之白色粉末一包,及混合MDMA、愷他命與麻黃之白色粉末一包扣案足資佐證。而上開扣案物品,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⑴編號一至五及編號八之白色粉末計六包(總淨重五○二八點三一公克,共取零點一公克鑑驗用罄,合計驗餘淨重五○二八點二一公克),均檢出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麻黃(Ephedrine)成分(為合成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先驅原料藥);⑵編號十之白色粉末一包(淨重九點七七公克,取零點零五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九點七二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⑶編號十二之白色粉末一包(淨重零點一九公克,取零點零一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零點一八公克),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俗稱「搖頭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麻黃(Ephedrine)成分,此有該局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刑鑑字第○九三一四二六一五號鑑驗通知書一份附卷可稽;再Ephedrine、Ketamine及MDMA均屬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之禁藥,亦有行政院衛生署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衛署藥字第○九三○三三八一七號函乙份附卷為憑。足見被告受寄藏者確均屬禁藥無誤。
㈡被告雖辯稱伊不知綽號「阿芬」之成年男子所寄放者係屬禁藥云云。惟查被告於
偵查中及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準備程序時均供承:「阿芬」告知寄放物品為麻黃素(即麻黃),伊知道麻黃素可以製成安非他命等語不諱;參以其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阿芬」係搖頭丸(即MDMA)及愷他命(Ketamine)之藥頭,伊有懷疑「阿芬」所寄放者可能有搖頭丸及愷他命,但因欠「阿芬」人情,故仍將其所寄放之藥品收下等語,則倘被告不知上開麻黃(Ephedrine)、愷他命(Ketamine)及MDMA等藥品係屬行政院衛生署列管之禁藥,又有何須礙於人情,而不得不收下「阿芬」所寄放之藥品之情事可言?足認被告對於「阿芬」所寄放之藥品係屬禁藥,應知之甚詳。被告前開所辯,洵屬諉卸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明知綽號「阿芬」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交付之麻黃(Ephedrine)、愷他命(Ketamine)、MDMA均為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管之禁藥,仍加以寄藏,核其所為,係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寄藏禁藥罪。爰審酌被告受託寄藏之麻黃、愷他命、MDMA,數量非微,助長禁藥之氾濫,危害國人健康,並對社會治安構成威脅,不宜輕恕,惟念其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麻黃六包(總淨重五○二八點三一公克,共取零點一公克鑑驗用罄,合計驗餘淨重五○二八點二一公克)、含有愷他命之白色粉末一包(淨重九點七七公克,取零點零五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九點七二公克),及混合MDMA、愷他命與麻黃之白色粉末一包(淨重零點一九公克,取零點零一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零點一八公克),既均屬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自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沒收之。至鑑驗耗損部分之禁藥既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銷毀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維君
法官伍逸康法官劉惠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素徵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