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22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86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毒偵字第1032、12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檢察官起訴事實為認罪之答辯,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陸公克)、海洛因殘渣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叁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4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釋放同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5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思戒除毒癮,於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於93年7月中旬某日起至94年5月3日晚上10時許止,在其位於彰化縣○○鎮○○里○○○街○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香煙內吸用或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內以注射之方式,約1天施用2次,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先於94年1月1日下午2時30分許,在其前開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原裝有海洛因之殘渣袋1個及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又於同年2月17日下午2時20分許,亦在其前開住處為警查獲,當場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1包(淨重0.06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
1支;再於同年3月2日下午3時30分許,又在其前開住處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原裝有海洛因之殘渣袋1個及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㈡彰化縣衛生局94年1月10日煙檢字第940012號、同年3月1
日煙檢字第940853號、同年月14日煙檢字第940959號尿液檢驗成績書各1份;㈢法務部調查局94年2月24日調科壹字第140011138號、同年
4月19日調科壹字第140011411號、同年5月3日調科壹字第140011446號鑑定通知書各1份;㈣扣案之被告所有之海洛因1包(淨重0.06公克)、原裝有
海洛因之殘渣袋2個,及其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3支;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
國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度毒偵字第530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
三、被告自93年7月中旬某日起至94年5月3日晚上10時許止之多次施用海洛因犯行,除已據檢察官起訴之於93年12月29日或
30日之施用第一級毒品一次犯行外,雖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惟該部分與已起訴之部分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之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5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上訴狀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4年5月30日
書記官黃幼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