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7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809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而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證據:㈠被告乙○○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參見本院民國94
年5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㈡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偵查之證述;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
1份;㈣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3張;㈤信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5月27日
彰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上訴狀繕本)。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書記官黃幼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10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