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8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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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8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7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八三四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五六三號),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九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八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現在監執行中)。詎猶不知警惕,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在彰化縣○○鄉○○路旁農田,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混加水置於注射針筒內,再予施打於手臂之方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另於前開時、地,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吸其氣體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九日十時二十分許,為警在彰化縣社頭鄉山湖村鴻門巷八號旁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打海洛因用之注射針筒一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九日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彰化縣衛生局檢驗結果,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其尿液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覆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彰化縣衛生局出具之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驗尿報告等附卷可稽,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之注射針筒一支等扣案可佐,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九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八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據,被告於上述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且曾因施用毒品而送觀察勒戒處分,猶不知悔改,未能戒除毒癮,竟又再度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顯乏禁絕毒害之決心暨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併依法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忠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宋恭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劉玫金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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